(2017)苏04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吸毒于2008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30号新华书店一楼收银台处,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曹某大衣右侧口袋内的银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和购物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监控视频、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曹楠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