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烈明与肖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烈明,肖佑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523号原告:肖烈明,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佑明,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肖烈明与被告肖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石山洲”自留山并恢复原状(清除所种树木和搭建的附属建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位于村里“石山洲”的自留山,送了一块地(见协议书:东至柏树为界,北荒洲为界,西樟树为界,建方五丈六尺)给被告建房。后被告说借块地给他种菜,因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种菜,但后来被告擅自改种梨树,被告说他家没地,借给他种。2015年原告找被告收回土地,被告竟然否认其占用的自留山是原告的,称是集体的。因此,原、被告产生纠纷,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拒绝返还土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肖佑明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原告理解的建房5丈6尺,如果只有这么小,被告都不能正常出行。协议上写的5丈6尺,原告父亲又对界址进行明确。南面界址以中坎为界,不能严格控制5丈6尺,还包括其他范围;西面界址以樟树为界,不是所在地的小樟树,而是大樟树。本案争议的林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应属于集体所有。其在争议山地栽树的行为是善意行为,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栽树已经20年,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该林场应由其所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自留山权证、林权证及图纸有异议,认为北面界址是洲地而不是江边;其对原告提供的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文件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认定错误;原告提供自留山权证、林权证明确了原告的权属及界址,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文件再次明确了原告的权属,被告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反正予以证明,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另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与农村建房习惯不符,农村建房应当有院子,被告实际建房确系5丈6尺;因时代原因,协议书上约定的界址至今模糊不清,但应当参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建房面积予以确定,且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建房的院子需求及范围,故被告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石山洲”林权登记申请表无被告签字有异议,因被告不是该地相邻权属人,故无须被告签字确认权属,原告该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另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有异议,林木并非于1992年栽种的,从现场可以看出树木较小,大概在五、六年前栽种的,系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栽种的。经本院现场查看,现场树木的确大小不一致,原告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提到的“麻子洲”并没有在档案中记载,档案中的名称应为“石山洲”,结合原告提供的权属凭证,“麻子洲”就是双方争议的“石山洲”地块,该地块权属应以林业部门登记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肖冬山与被告肖佑明于1991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肖冬山将其“石山洲”的自留山中一块地皮送给被告建房,地皮周围界址为“东柏树为界、北荒洲为界、南中坎为界、西樟树为界(前一米)”,建方5丈6尺。事后被告以没地种菜为由,向原告借了位于被告房屋周遭的土地种菜,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地块上种植松树、桂花树等。直至2015年,原告找被告索回土地,被告矢口否认,认为该林场为集体所有,其有权使用;并认为1991年签订的送地协议中的西边界址应以大樟树为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后无效,原告遂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对原告林场权属向泰和县林业局提出复核申请,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日回复被告肖佑明称,原告赖治理登记的“石山洲”山场林权无误;肖佑明无任何“石山洲”山场的权源依据,并决定对肖佑明的林权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事后,林业部门又多次找到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被告双方对1991年签订的送地协议中的文字表述有歧义;2.本案另争议林地“石山洲”的北面界址是“洲地”还是“江边”?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1991年2月12日其与原告父亲肖冬山签订的协议书的理解有异议,其认为依照乡村建房习惯,应当包括院子,故西面界址应以西边大樟树为界。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西以樟树为界(前一米)”,并约定了被告建房面积为5丈6尺,依照该协议目的,“西以樟树为界(前一米)”应当理解为被告建房的西边一米书的樟树,由于历史原因,该樟树已不存在。事实上,被告建房的面积依其自己陈述的确是占地5丈6尺,被告理解为西边樟树为与其房相距甚远的大樟树委屈理解该协议目的,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房屋以外登记于原告林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另主张被告房屋北边,即登记于原告林权证上的北面界址为“洲地”而不是“江边”,并提供了1982年的自留山证予以证明,故被告有权利在荒洲上种植树木。之后,林业部门重新核发了林权证,其中明确载明原告林权北面界址为“江边”,应该证后于1982年的自留山证,应以后证为准。后被告对此有异议,并向林业部门申请复核。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日回复被告肖佑明的文件,再次明确反映该山场权属确系原告所有。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占有该地,在该地种植松树、桂花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在该地种植已20年,应当获得该地使用权,因被告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该地20年,且原告于此期间已经向其提出异议,故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停止对原告所属山场的侵害,排除原告使用该地之妨碍,并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佑明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肖烈明所属的位于泰和县禾市镇潞滩村江畔二组“石山洲”林场的非法占用,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肖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民青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隆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