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王宇、刁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王宇,刁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417号原告:张光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得胜里。被告:王宇,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分公司司机,住大石桥市四季春城。被告:刁海英,系被告王宇妻子,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四季春城。原告张光辉与被告王宇、刁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辉、被告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辉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宇和刁海英夫妇从原告处借款248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用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做抵押。此事实有被告王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房产证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48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宇辩称:我们夫妇二人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条上写的是248000.00元,其中480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实际约定月息2分,200000.00元本金,一年的利息是48000.00元。借款时用我夫妇二人的共有房照作的抵押,但没有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现在我的房照还在张光辉手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年,并且在借条上注明一年过期房产证过户。被告刁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宇向原告张光辉借款20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被告刁海英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准旗开旅店做生意所用,并用二被告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留置在原告处,但未在大石桥市不动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480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7月10日,被告偿还一年的利息48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宇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10日至今的利息均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宇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宇签字的借据和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光辉与被告王宇、刁海英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刁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亦可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刁海英应给付原告张光辉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给付原告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上款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10.00元(贰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王宇、刁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敬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