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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晓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303号原告:王晓娜,女,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翟林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875元、事故作业费1000元、评估费3993元,共计84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12月4日15时许,刘敬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塘公路与武香路交口东侧限高架,撞击路面限高架墩,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刘敬伟及乘车人受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事故作业费过高,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4日15时许,刘敬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塘公路与武香路交口东侧限高架,撞击路面限高架墩,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刘敬伟及乘车人王晓娜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娜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N×××××大众牌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798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93元、事故作业费费1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津N×××××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8627.2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就事故车辆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98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评估费3993元、事故作业费1000元,属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9875元、评估费3993元、事故作业费1000元,合计848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