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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钟仁海与李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仁海,李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4051号(2016)川1421民初4051号原告:钟仁海,男,生于1956年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轶,男,生于1976年12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钟林秀、钟仁海诉被告李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林秀、钟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银杏路58号2栋一层28号门市的产权,通过房产部门、国土部门,协助过户于原告钟林秀、钟仁海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林秀、钟仁海于2009年10月6日,通过中介方双方自愿协商与被告李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仁寿县仁寿大道社区管辖的由“四川仁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永丰紫荆城)2号楼1单元5号门市,原、被告双方商定“交钥匙的时间和交两证的时间须与其他的安置房同期”,永丰紫荆城的其他安置房已于2013年9月拿到了两证手续。而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两证”手续和过户。且自2012年4月起外出打工,再也没回过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轶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6日,李轶通过中介方,将位于永丰紫荆城2号楼1单元5号拆迁安置门市(面积为43.2平方米)卖与钟林秀、钟仁海,并签订《门市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为1466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时付定金10000元,第一次付门市款96600元,余款40000元交钥匙时付20000元,交两证后付20000元。交钥匙时间和交两证时间须与其他的安置户同期;李轶拿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交给钟林秀、钟仁海,并必须保证钟林秀、钟仁海能够去公证或两证过户,过户费由钟林秀、钟仁海负责。合同签订后,因李轶急需用钱,钟仁海、钟林秀于签合同当日付李轶现金126600元,2011年9月27日付李轶现金1000元,尚欠李轶购房款19000元。该门市于2011年2月交付使用,并以钟林秀的名义办理了电户头及水户头。2012年10月24日,四川仁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私产分割方式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李轶名下,其房屋权证号为监证0156380,建筑面积为44.87平方米,土地权利证书号为仁国用(2012)第4943号。四川仁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房产证登记地址“文林镇银杏路58号2栋1楼28号”、国有土地证登记地址“文林镇银杏路58号(永丰.紫荆城)2幢1楼58号”与《门市买卖协议》上地址“永丰紫荆城2号楼1单元5号”系同一门市。之后,李轶未将两证交与钟林秀、钟仁海办理过户。原告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李轶将位于仁寿县××银杏路××楼××号门市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协助过户到二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二原告负担,同时支付尚欠李轶的购房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门市买卖协议、四川仁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信息摘要、土地登记卡、调查笔录、收款收据、缴纳水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买卖房屋,并已经履行交房交款义务,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是一项基本义务,应当履行,且双方在协议中对此也有约定,被告李轶应当按照约定配合并协助原告钟林秀、钟仁海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同时,二原告也应将尚欠被告的购房款19000元支付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轶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钟林秀、钟仁海办理坐落于仁寿县××银杏路××楼××号(房屋权证号为:监证0156380,土地权利证号为:仁国用(2012)第4943号)门市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恺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