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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海德天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精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海德天物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精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954号原告武汉海德天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汤逊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精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天下2号门)11栋1-2号。法定代表人吴红征,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海德天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天物公司)诉被告武汉精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罗红芳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精华置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6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天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德天物公司诉称:被告精华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盘龙33尊小区的墙面岩石漆及围墙防水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其他原因终止了该口头施工协议。2012年4月16日,双方对原告已做工程进行了如下确认:1、围墙顶面找平、抹砂浆107.52平米;2、防水117.12平米;3、围墙基层铺设玻纤网、二遍底灰604.2平米;4、门顶安设防水条19.2米,抹灰找平7.68平米;5、门顶花填缝300元;6、围墙岩片漆468平米;7、1-9号楼基层抹灰、包角1967平米。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按国家标准计算的工程款为91409.23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是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精华置业公司向原告海德天物公司支付工程款9140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精华置业公司承担。原告海德天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编制书、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现场签证单确定的施工面积及国家定额标准,原告编制的工程金额为91409.23元。证据二、《现场签证单》。证明经过监理单位及甲方的签字,确认了原告施工面积总量。证据三、调查笔录(监理部门员工)及照片。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原告所作工程是被告直接分包的,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精华置业公司辩称:(缺席)。被告精华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海德天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精华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海德天物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精华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33尊项目的墙面岩片漆及围墙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4月16日,原告、被告单位的代表及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对原告所作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现场签证单》,其内容为:1、围墙顶面找平、抹砂浆107.52平米;2、防水117.12平米;3、围墙基层铺设玻纤网、两遍底灰604.2平米;4、门顶安设防水条19.2米,抹灰找平7.68平米;5、门顶花填缝300元;6、围墙岩片漆468平米;7、1-9号楼基层抹灰、包角1967平米。2016年6月,原告委托湖北君林禾建设有限公司依据《现场签证单》、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资料进行编制,作出《工程结算编制书》,核算原告所作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91409.2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双方由此发生诉争。另查明,原告海德天物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湖北君林禾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且作出《工程结算编制书》的程智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如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仍然成立。本案中,原告海德天物公司承接被告精华置业公司开发的盘龙33尊小区的墙面岩片漆及围墙防水工程,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施工资质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约定内容,且双方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按确认的工程量与原告即时结算,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此,原告单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针对《现场签证单》所出具的《工程结算编制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证据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40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精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海德天物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40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50元,由武汉精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嘉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罗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