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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周栋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栋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栋梁,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抢劫罪于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栋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栋梁伙同周某(在逃)骑摩托车到新邵县沙湾处购买毒品。在返回新邵县城经过新邵县邮政局时,周栋梁心生盗窃念头,进入邮政局停车场进行踩点。周栋梁发现被害人谢某的红色小轿车内有个棕色的背包,遂要周某在外望风,自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进入停车场,将该小车驾驶室的车门锁撬开,盗走了放在后排座上的手提式背包以及平板电脑一台,背包内有现金2800余元、谢某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护照、存折等物品。得手后,周某骑摩托车搭载周栋梁离开现场,周某分得现金1390元,周栋梁分得现金1400余元,其他财物被周栋梁藏于家中。2017年1月5日晚,周栋梁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电脑、身份证等上述被盗物品,因周栋梁尿检显示吸食了毒品,随后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之后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栋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栋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栋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栋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栋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栋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超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