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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聂瑞华与李某、弥勒市第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瑞华,李某,弥勒市第五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59号原告:聂瑞华,女,192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2001年7月24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系李某父亲),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系李某母亲),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系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松,系该校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聂瑞华与被告李某、李某、王某、弥勒市第五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王某,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史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367.71元、护理费20308.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补助费38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及担架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208元。以上费用合计97960.63元,扣除被告第五中学支付的15000元和被告李某支付的3000元,余下79960.63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开展体育模拟考试,被告李某是参考学生中的一员。因被告五中将住宿楼附近的厕所拆除之故,原告当天在住宿楼下活动期间便到学校的公共厕所去方便,方便完后途经学校操场,不料被正在跑步的李某撞倒在地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1.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2.创伤失血性贫血;3.心律失常:室性、交界性早搏;4.重度骨质疏松”。原告住院后于5月3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监护,避免跌倒、坠床、避免坐矮凳子、盘腿、过度屈髋、内收等等,另外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家属2人全天陪护。原告伤势稳定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此次损伤进行评定为七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按照被告五中的要求参加体育模拟考试项目,但在考试过程中,被告五中未安排教师在跑道周围维护秩序和管理,亦未对教学区域设置防护措施,管理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被告李某在参加考试过程中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被告五中作为教育者、管理者,也是本次体育模拟考试的组织者,应负安全保障义务,预见教学区域未设置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及危险,并事先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予以避免,然其却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教育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原告损害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李某、王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基本属实,但责任划分不当。理由是本案事故中被答辩人被李某撞倒受伤是事实,但2016年4月15日发生事故时,李某处于学校组织的体育模拟考试项目,正处于比赛竞技状态中,且李某当时所在的比赛小组中,前面已经有数人跑在他前面,遮挡了李某的视线,李某作为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处于运动竞技过程中并不可能谨慎判断跑道上会出现与比赛无关的老人,故李某将被答辩人撞倒不存在故意和恶意,属于一次意外事故,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二、答辩人李某、王某作为李某的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其教育管理的责任已经转移到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其自身不存在管理失当和未尽监护义务的责任,也非该事故中的侵权人,故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三、本次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分析。本案事故的发生的原因系多因一果所致。首先被答辩人作为一名成年人,本身应当预见到学校组织的运动比赛时,贸然违规穿越比赛赛道可能产生的危险,其自身对风险估计不足,也未尽到谨慎注意的日常生活规则导致其与在赛道上比赛的李某相撞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有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是被答辩人引起,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作为本次体育模拟考试项目的组织者,自身应当在对比赛的现场环境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然而其在教学活动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导致与比赛无关的被答辩人出现在赛道上,与参加考试比赛的李某相撞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第五中学对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在进行体育活动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者在现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其自身不存在任何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本次考试比赛的参加者其所参加的考试项目属于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相互接触撞伤属于正常现象,应当在预料中。参与者无一例外的处于潜在的危险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潜在的承担者。比赛运动中出现正当的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答辩人李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对本次事故,三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答辩人计算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为52287.5元,但被答辩人已年过90,身体各种机能已经退化,因自身器官功能性疾病产生的治疗费不应当计算在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伤后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2.创伤失血性贫血;3.心律失常:室性、交界性早搏;4.重度骨质疏松”。与李某直接相撞损坏后果的是1、2项,3、4项是被答辩人自身疾病引起的,故对因自身疾病而产生的治疗费不应当计算在本案中。(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当计算到被答辩人出院时止,被答辩人住院19天,以1人计算,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出院的相关诊疗证明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故依法不应当支持。(四)伤残赔偿金,因属于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评估,其鉴定意见作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五)救护车费、担架费、残疾辅助器具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综上,三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被答辩人伤后,答辩人一家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3000元,已尽了相应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超出自身责任范围以外的义务。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险情发生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居住的住房并非弥勒市第五中学的职工楼,而是弥勒一中的生活区。事发当天,被答辩人从一中生活区,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不听劝阻,闯入学校教学区。严重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导致发生碰撞,倒地受伤,依法应由被答辩人聂瑞华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被答辩人的侵权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已经在校园区内多处长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当天,初三年级正在组织体育模拟考试,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除了三年级体育老师考试外,学校还组织初三年级的班主任和保安人员在现场和外围维持秩序,在操场入口处拉起彩带,进行警示隔离。学校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聂瑞华的被侵害事实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并非我学校职工,正常教学期间无必要进入教学区域,学校无向被答辩人提供方便场所的义务。被答辩人受伤当天所上厕所并非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厕所,而是学校教育教学的辅助设施。被答辩人所诉我方将住宿楼附近的厕所拆除之故,因方便进入教学区,一中生活区原本就没有公共厕所,更谈不上拆除之说,被答辩人已经九旬高龄且行动不便,其子女在长期明知被答辩人上厕所不便的情况下,既无人进行日常陪护,又未能积极的对被答辩人住宿条件进行改造或搬离。被答辩人的子女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二、被答辩人诉求的经济损失不尽合理合法。首先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为21367.71元。其次,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了伤残鉴定,并评定为七级伤残,对伤残结果我方表示质疑,请求法庭指定鉴定中心,重新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学校组织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无视学校的安全警示,擅自闯入教学区导致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侵权责任;被答辩人年事已高且行动不便,子女未尽到日常的陪护义务,使被答辩人长期独居,应当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学校也做了充分安全告知和警示,事故发生的当日也做了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事后也积极履行了及时救治义务;被答辩人所上厕所并非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厕所,被答辩人也非我学校员工,学校并无向被答辩人提供方便场所的义务。对于该事故,学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合理开支;2.被告李某及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弥勒五中在本案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高龄老人优待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系城镇居民。2.《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某参加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组织的体育模拟考试时,在跑步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3.弥勒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陪护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此次摔倒后的受伤情况,以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监护,避免跌倒、坠床,避免坐矮凳子、盘腿及过度曲髋、内收等,另外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家属2人全天陪护及出院后返回医院做复查的事实。4.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开销医疗费用50358.20元,门诊费1929.3元(以变更医疗费用后的金额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请过护工,单价每天120元,护工共照料原告2天。5.送货单、收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后因治疗和恢复需要配置购买的器具、用品费合计1208元。6.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弥勒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DR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鉴定),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的详细情况。7.收条2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李某垫付3000元。8.照片9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地四周的情况,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防护措施;原告的住所位置。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被告李某、李某、王某对证据4、5均无异议,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对证据4中的护理费有异议,对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学校的基本情况。2.2016届初三体育第二次模拟考试安排1份,现场照片4份,欲证明我校已经做了安全警示义务。3.李某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事发地点就在跑道上,原告是造成其事故险情的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李某、王某对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的主席台、住宿楼、生活区的照片无异议,主席台旁的拉的警介线照片有异议,显示不出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是否是考试时拉的,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跑道上的前面7人都能避开老人,但李某没有避开。被告李某、李某、王某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李某、李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且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除了护理费外其他内容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虽然四被告均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王某的儿子。被告李某就读于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原告聂瑞华居住在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管理的区域内。2016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开展体育模拟考试,被告李某参加了学校的体育模拟考试。原告当时在住宿楼下活动期间便到弥勒市第五中学的公共厕所去解手,完事后途经学校操场跑道,被正在参加考试跑步的被告李某撞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1.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2.创伤失血性贫血;3.心律失常:室性、交界性早搏;4.重度骨质疏松”。原告经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2287.5元,痊愈后于5月3日出院后回家休养,患者住院及休息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家属2人全天陪护。原告伤势稳定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此次损伤进行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李某、王某在原告伤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在原告伤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在组织本学校学生体育模拟考试过程中,未尽到其管理的学校考试的场地不允许他人进入的职责义务,导致原告进入考试场地跑道而被被告李某撞倒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体育考试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跑道前方有行人的义务,导致将进入考试跑道的原告撞倒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其属于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王某承担;原告是成年人,虽然生活在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的管理区域内,在楼下活动期间上厕所返回途中,进入体育考试的跑道被撞倒致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三方当事人即原告聂瑞华、被告李某、李某、王某,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均应当承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67.71元,被告李某、李某、王某,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均以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原告不单治疗被撞伤的疾病,同时还治疗与撞伤无关的其他老年疾病予以抗辩,有事实依据,抗辩理由成立,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案情,应当酌情减去10%为妥,即19230.94元(21367.71元-21367.71元×10%);护理费每天以93.78元计算,住院19天,其中原告主张的2天请护工,未开具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90天无依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3563.64元(93.78元×19天×2人)属于合理开支;营养费38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及司法鉴定费700元属于合理开支;救护车费及担架费30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1208元,本院支持有正式发票的是698元,其余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王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瑞华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888.58元的三分之一,即25962.86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22962.86元。二、由被告弥勒市第五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瑞华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888.58元的三分之一,即25962.86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10962.86元。三、原告聂瑞华自行承担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7888.58元的三分之一,即25962.86元。四、驳回原告聂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计1259元,由原告负担423元,二被告各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