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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刘建团、刘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刘建团,刘玉秀,曹树相,李培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城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亮,职工。被告:刘建团,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玉秀(系刘建团之妻),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曹树相,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培增,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被告曹树相、刘建团、刘玉秀、李培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亮、被告李培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团、刘玉秀、曹树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刘玉秀、曹树相、李培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与刘建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刘建团向我行借款4.5万元,用途养猪。曹树相、李培增提供该项贷款担保,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8.0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刘建团、共同还款人刘玉秀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曹树相、李培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李培增辩称:涉案借款由李培增实际使用,原告对此知情,该笔款项应当由李培增个人偿还。该笔借款由他人承名,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名人之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之妻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当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刘建团、刘玉秀、曹树相未作答辩。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1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曹树相签字确认的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刘建团、刘玉秀共同向原告申请4.5万元贷款用于养猪,曹树相、李培增系担保人;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一宗,证明刘建团系涉案贷款借款人,曹树相、李培增系该笔贷款担保人;3、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刘建团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5000元。李培增质证后,对担保合同无异议。刘建团、刘玉秀、曹树相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李培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刘建团、刘玉秀共同向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申请4.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曹树相、李培增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刘建团、刘玉秀、曹树相在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及担保函中签字确认;2015年3月6日,刘建团与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建团借款4.5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曹树相、李培增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向刘建团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建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申请该笔借款时,刘建团与刘玉秀夫妻共同签字捺印,未单独约定为夫妻一方债务,故该笔借款系刘建团、刘玉秀夫妻共同债务,刘玉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树相、李培增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对于李培增所辩,涉案借款系自己使用,与借款人刘建团、刘玉秀、担保人曹树相无关,因未提供证据反驳农业银行沂南支行提供的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建团、刘玉秀、曹树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团、刘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二、曹树相、李培增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曹树相、李培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刘建团、刘玉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925元,由刘建团、刘玉秀、曹树相、李培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翁振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