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会文与毛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会文,毛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313号原告:叶会文,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码330225196712041276),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毛海平,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原告叶会文与被告毛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合计16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250000元,被告事后补出借条两份,载明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利息壹分,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2月21日。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份归还本金80000元、同年5月份归还本金10000元,同年9月份支付利息9000元、2017年4月份支付利息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汇款凭证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200元,经审核未超过被告应付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会文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合计16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毛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