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5刑初5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男,生于1963年7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梓潼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以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追究贾某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1.33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8450.53元。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与被告人贾某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撤回对被告人贾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杨跃兰审 判 员  赵与光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学雄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