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才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才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第426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才吉,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梁才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2017年4月6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梁才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梁才吉于2013年12月24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借款40000元和24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后,梁才吉仅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本金42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梁才吉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24505.7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梁才吉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没有能力偿还,且诉请的60000元本金中包含了利息,但不清楚利息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环城农商行与梁才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梁才吉提供的借款额度为64200元,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签订合同当日,环城农商行分别向梁才吉支付了40000元和24200元,共计642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该贷款凭证写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梁才吉在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梁才吉仅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本金42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各两份。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梁才吉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才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辩称环城农商行诉请的本金中包含了部分利息,但由于其未能陈述具体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而环城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凭证能够证明梁才吉已收到了环城农商行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本金64200元,故对梁才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梁才吉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才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月息9.7375‰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息9.737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737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梁才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