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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龙建仁与令狐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仁,令狐光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487号原告:龙建仁,男,1972年5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绍龙,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令狐光明,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龙建仁与被告令狐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仁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绍龙、被告令狐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仁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平坝区××办事处环城西路××层房屋,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将房屋腾让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的房租暂定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安顺市平坝区××办事处环城西路××层,不动产权证号:第0000288号,系原告父亲龙顺国于2003年3月10日以18600元的价从被告处购得,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11××07号交付龙顺国,后该房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8月10日,原告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向王启芳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从王启芳处取得上述房产证,并持该房产证至平坝县房产管理局换成新证,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其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便撬开原告一直管理使用的该幢房屋侵占至今。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经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之父龙顺国与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卖契》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安顺市平坝区国土资源局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第00××78号房产证过户给原告,并办理了证号为黔(2016)平坝区不动产权第0000288号不动产权证书。然而,至今被告仍一直侵占着该房屋,拒不归还原告。综上,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并依法所有,被告长期侵占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有不动产权证书、原房权证作废公告张贴照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令狐光明户口薄复印件、(2015)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4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令狐光明辩称:答辩人居住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内,是正当的合法行为。诉争房屋虽与龙顺国签订了意向性《卖契》,但龙顺国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交易并未成立。答辩人为了换发新房产证,替龙建仁向王启芳偿还了27000元的高利贷,从而确保了房产证的有效性,上述还款均有收条和借条为据,龙建仁应当偿还。为此,答辩人特提出反诉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借条、收条、卖契、房产证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安顺市平坝区××办事处环城西路××层房屋原所有权人为令狐光明,2003年3月10日,令狐光明与原告之父龙顺国签订《卖契》一份,将涉案房屋转卖给龙顺国,并交付了房产证。龙建仁以该房产证向王启芳抵押借款,令狐光明于2012年12月18日从王启芳处取得上述房产证,并持该房产证至平坝县房产管理局换领新证,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龙顺国与令狐光明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卖契》合法有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变更房屋过户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安顺市平坝区国土资源局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第00××78号房产证过户给原告,并办理了证号为黔(2016)平坝区不动产权第0000288号不动产权证书。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仍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原房权证作废公告张贴照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令狐光明户口薄复印件、(2015)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4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被告令狐光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顺中院(2016)黔04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卖契》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后,涉案房屋现所有权人已变更登记为原告。此时,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已不再具备继续使用房屋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搬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双方没有租房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另行租赁房屋产生有租金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自己房屋内正当合法居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已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让位于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环城西路4幢2层(不动产权证号:第0000288号)房屋给原告龙建仁。二、驳回原告龙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龙建仁负担100元,由被告令狐光明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