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字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关启佳与黄志峰、黄耀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启佳,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黄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字2446号原告:关启佳,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第二工业区中山丽迅时装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峰,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黄耀生,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李青梅,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莫建平,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梁凤娇,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黄标,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关启佳诉被告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黄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启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黄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启佳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138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为360万元(180万元×2),原告只主张12万元】;3.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差旅费、餐费等经济损失693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各被告持有的封开县渔涝镇爱心幼儿园(下称爱心幼儿园)的经营业务、幼儿园资产及房地产等,总价为180万元。各被告承诺爱心幼儿园原有的经济责任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并约定若其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原告已付款项的两倍,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追索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梁金生以民间借贷为由,以爱心幼儿园及黄志峰为被告诉至封开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爱心幼儿园向梁金生支付借款本息62734元及诉讼费。爱心幼儿园向案外人支付执行款后向各被告追索,但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黄标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共同作为合同甲方)、黄标(合同乙方)与关启佳(合同丙方)在中山市三乡镇中山丽迅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联同持有坐落于封××镇××号的爱心幼儿园业务及房产的全部权益(五人持股量依次为黄志峰15%、黄耀生及李青梅共45%、莫建平30%、梁凤娇10%),乙方持有坐落于封××镇××号爱心幼儿园侧空地的合法权益,面积334平方米;丙方同意收购甲方所有的前述爱心幼儿园的业务、注册商标及房地产,并同意购买乙方的前述土地;2.双方同意甲方乙方资产交易总价为180万元,丙方分四期支付上述款项:⑴第一期10万元由关储辉代丙方交付的诚意金转成交易订金;⑵第二期4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⑶第三期25万元于三方签署更名手续后收到政府部门发出缴费通知时支付;⑷第四期100万元于甲乙方办妥资产过户手续、丙方拿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的丙方名下的证件时支付(其中95万元支付甲乙方指定的案外人莫炎生的账户,5万元存入黄标的账户);3.合同期内甲乙两方资产原有经济责任由甲乙两方妥善解决,与丙方无关;4.甲方保证对爱心幼儿园有完全的处理权,爱心幼儿园没有隐藏对政府、社会未妥善处理的责任,保证移交前一切债务债权由甲方自行处理;5.甲乙方违约皆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丙方已支付甲乙方金额总数的两倍,丙方违约则所付与甲乙方的金额作废;6.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采取必要途径和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7.执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该合同有11份附件,包括三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爱心幼儿园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学许可证、黄标与封开县储备粮管理中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投资入股协议书》、《债权债务责任声明书》等。其中《债权债务责任声明书》由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于2012年2月1日共同签署,声明在爱心幼儿园转让给关启佳之前,以爱心幼儿园名义或各股东名义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与关启佳无关。合同签订后,关启佳向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黄标支付了约定的转让款,爱心幼儿园的经营权、资产、办学证件、爱心幼儿园侧的土地使用权等也于2012年至2013年间变更至关启佳或关启佳指定的人员名下。在关启佳接手爱心幼儿园前,爱心幼儿园的负责人为黄志峰。黄志峰在2009年7月17日时以爱心幼儿园的名义向案外人梁金生借款30000元,月息为75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梁金生于2014年向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爱心幼儿园、黄志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8月的利息45700元。该案于2014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何湛芳作为爱心幼儿园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令爱心幼儿园向梁金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7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4元。判决生效后,何湛芳于2015年4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代爱心幼儿园向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缴纳了上述费用合计64138元。关启佳称何湛芳系其聘请的员工,其为该次诉讼还支出了差旅费4937元、向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关启佳要求黄志峰、黄耀生等人偿付上述款项未果,遂与爱心幼儿园作为共同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字2446号民事裁定,以爱心幼儿园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另查,为证实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关启佳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爱心幼儿园(甲方)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黄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张春峰、冼洪枝律师作为该案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基础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支付,在诉讼终结或解决后,甲方签收钱款时按超过8万元以上数额的10%向乙方增加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发票由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8000元。为证明其为处理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64号案件所支出的费用,关启佳提交了费用报销单、现金支付凭证及多份住宿费、餐费、通信费、加油费发票。上述票据载明的支出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2015年1月6日至1月7日,其中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的费用计2546元,2015年1月6日至1月7日的费用计1557元,大部分票据记载的付款单位为爱心幼儿园。差旅费报销单、现金支付凭证的报销人为杨华,列明的支出项目为“马生”、“何生”等5人到爱心幼儿园及爱心幼儿园回中山的费用,还有杨华的出差补助。对于每次到封开的人员名单、为何人数是5人及庭审结束后再次到封开的事由等,关启佳并未详细阐述。关启佳还主张其为(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64号案件支付了律师费,并提交了其代表爱心幼儿园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但该案判决书中未记载律师参与了该案诉讼,关启佳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合同纠纷。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表示选择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黄标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各方就转让爱心幼儿园资产、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等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爱心幼儿园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即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负担,而(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64号案件所涉债务发生在爱心幼儿园转让前,故关启佳代爱心幼儿园支付的64138元应由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负担,关启佳要求上述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守约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关启佳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也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关启佳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也应由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负担。此外,关启佳还主张其处理为(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64号案件造成了差旅费、餐费等经济损失6937元,但对于其中的律师费2000元,关启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的律师参与了该案的诉讼过程,律师也没有根据代理协议的要求出庭参加诉讼,关启佳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该律师费依据不足。同理,关启佳提交的相关票据反映其他费用的报销人为杨华,且该费用为五人的同行费用,关启佳未能证实同行的五人均为处理(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64号案件的相关人员,也未能解释在短期内连续两次到封开均为处理该案件,关启佳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关启佳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从本质上而言,关启佳主张的赔偿金12万元实为违约金。现违约金的数额已远远高于关启佳的资金损失,而关启佳同时主张垫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无异于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实行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因违约金的数额明显高于逾期利息,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对关启佳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驳回。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已付金额两倍的违约金,但该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在发生争议的仅是转让前爱心幼儿园对外的小额债务的承担问题,比照合同的履行情况,该违约金明显过分偏高;而关启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出让方拒不返还垫付款项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决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比照双方的履约能力、违约程度、主观过错、关启佳为处理违约事件的合理支出、经济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从款项垫付之日起,以尚欠款项按年利率24%计付为宜。关于黄标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从该合同的内容分析,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主要包括了两部分,一是爱心幼儿园业务、注册商标及房地产的转让,转让方为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二是爱心幼儿园侧空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方为黄标。从合同履行情况上看,关启佳已全面接管了爱心幼儿园的经营权、资产、办学证件、爱心幼儿园侧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前述买卖合同中有关爱心幼儿园侧空地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内容已完全履行完毕。现双方当事人系因爱心幼儿园就转让发生的债务问题发生争议,黄标并非该部分合同内容的义务人,关启佳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关启佳返还6413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但不超过12万元);二、被告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关启佳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关启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原告关启佳已预付),由原告关启佳负担2000元,被告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共同负担22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启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志峰、黄耀生、李青梅、莫建平、梁凤娇、黄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刘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