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秦凤亮与秦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凤亮,秦正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51号原告:秦凤亮,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久,男,系瓦房店市三台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秦正连,男,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秦凤亮诉被告秦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久、被告秦正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可是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始欠款利息。被告秦正连辩称,账对,我只是没有钱还。每年最多只能还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正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秦凤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正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魏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