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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王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王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896号原告:王秀芹,女,1957年4月7日出生,住齐齐哈市龙沙区彩虹街道青云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钦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宇,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劳动路52号。负责人:孙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秀芹诉被告王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钦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5,508.37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增加);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宇驾驶黑BFY2**号小型轿车,沿龙沙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小区南门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跖骨多发骨折等”。经龙沙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平安保险公司辨称,1、医疗费中外购药3,450.00元不同意赔偿,其他医疗费同意赔偿。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扣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6.3元/天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4、原告虽有鉴定意见支持,但没有提从护理人身份信息,我公司住查看时,原告本人说只有原告女儿一人护理,故我公司仅同意赔偿60天一人护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37元/天计算。5、营养费均是赔偿原告一个人的,原告住院26天,每人每天150元的住院花费过高,尤其是术前禁食,手术后不宜食用过于油腻的东西,伙食及营养我公司同意住院期间100.00元赔偿。出院后到第90日按50元赔偿。6、后续治疗费同意赔偿。7、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8、鉴定费同意赔偿。9、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10、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赔偿。王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秀芹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14张、购药发票20张、放射线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伤者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资格证复印件。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证明其具体工作岗位、工资情况等。对于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4时50分许,王宇驾驶黑黑BFY2**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龙沙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小区南门前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秀芹左脚相接触,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芹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跖骨多发骨折等”,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共计花费住院费21,508.37元,门诊及外购药费依据相关处方及税务发票合计金额2,422.03元,救护车费用140.00元(其中被告王宇为原告王秀芹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秀芹所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4天需1人护理;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左内、外踝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经龙沙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黑BFY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96.40元。2、误工费52,333÷12×6=26,166.48元。3、住院伙食补助2,600.00元。4、护理费(26天×2人+34天×1人)×145.37=12,501.82元。5、营养费50.00元×90天=4,50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00元。7、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8、鉴定费5,0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90.00元。合计140,36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王秀芹共计花费住院费21,508.37元,门诊及外购药费依据相关处方及税务发票合计金额2,422.03元,救护车费用140.00元(其中被告王宇为原告王秀芹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该费用直接给付被告王宇),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4天需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37.74元每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845.64元。依据司法鉴定,原告王秀芹误工期为180日,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按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3.92元每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4,105.60元。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8,40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按住院期每天3.00元支持,原告交通费为7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秀芹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共计花费住院费21,508.37元,门诊及外购药费依据相关处方及税务发票合计金额2,422.03元,救护车费用140.00元(其中被告王宇为原告王秀芹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该费用直接给付被告王宇),住院伙食补助2,600.00元,护理费11,845.64元,误工费24,105.6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78.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医疗费10,0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宇),护理费11,845.64元,误工费24,105.6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7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95,435.24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医疗费14,070.40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王宇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上以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秀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00元,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892.00元,原告王秀芹负担215.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亚琳人民陪审员  关 微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