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玉国、刘建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国,刘建起,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焦国新,李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国,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海,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起,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原审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万圣路1号付6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焦国新,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审被告:李志林,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上诉人赵玉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起、原审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焦国新、李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多算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再将该月利息计入应付利息的起止期限,即支付利息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刘建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多算一个月的利息。刘建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国以项目开发急需用钱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70万元,被告广宇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借款350万元时,承诺以其开发的营业房抵给原告,被告李志林、焦国新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广宇公司及赵玉国于2015年4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宇公司及赵玉国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及赵玉国偿还原告借款4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焦国新、李志林对以上本息中3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建起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月利2.5%,期限叁个月,利息每月清壹次。2014年5月12日,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建起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2.5%,息已付了壹个月。以上两份借条,均加盖有广宇公司的公章,赵玉国均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5月31日,被告广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2.5%给息,如到期不还,可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以广宇公司建的广宇新城1号楼1层营业房抵给原告壹仟平方米。被告广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国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焦国新、李志林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该借款协议上注明利息已扣了壹个月整,并注明:2014年7月31日赵玉国归还了肆拾万元本金,在借款协议正文中的借款数额改为叁佰壹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4日赵玉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建起现金伍拾萬元整(500000),月利2.5%。被告赵玉国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广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认可各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广宇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被告广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仅偿还本金40万元,现仍欠原告本金420万元,因此被告广宇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被告赵玉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但一直未偿还,因此被告赵玉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赵玉国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广宇公司、赵玉国应按月息2%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广宇公司应自2015年4月1日起以4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玉国应自2015年4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显示借款方为被告广宇公司,而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上均未显示被告赵玉国系借款人,且被告赵玉国系被告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赵玉国在借款协议及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2日两张借条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广宇公司承担。被告焦国新、李志林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焦国新、李志林应当对借款协议中涉案的未偿还的本金3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4年10月14日的借条上,被告广宇公司是作为担保人加盖的公章,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广宇公司应当对该借条涉案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赵玉国辩称除原告认可的本金外,还支付给原告的有部分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赵玉国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起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被告焦国新、李志林对其中的3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赵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起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400元,由被告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赵玉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玉国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5月1日,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赵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长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