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0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秋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秋云,陈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268号原告:曲秋云,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陈韬,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达鑫创富大厦8号10楼1010-1011号。负责人:王焱辉。原告曲秋云与被告陈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秋云、被告陈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549.00元;2、因被告违约产生的交通费1800.00元及误工费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被告陈韬驾驶的粤X号车因未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原告曲秋云驾驶的赣X号车辆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原告在九江北汽4S店修车费用为1054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韬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被撞击的部位在尾门及后围板下部并且都靠右,后保险杠不是直接撞击部位,人保的事故车勘验图片及修理项目清单也证实了这一点。2、原告车辆的撞击部位变形并不严重,远未达到不能修复必须更换的程度,被告的车是日系威驰车,因用料薄且是直接撞击没有缓冲,被告的车相对严重一点。3、九江4S维修结算单的维修项目明细存在严重的维修事实不清。维修项目WX-00-0003及0005只写了喷漆,不知道是什么部位的喷漆;项目WX-00-0006及0124只写了钣金,不知是什么部位的钣金;恳请法庭调查其中不必要不合理的项目并予以驳回。4、更换尾门钣金总成存在严重过度维修,其中后保险杠上体、下体,后保横梁总成、后保导流板、倒车雷达、倒车灯总成、组合灯总成存在不当维修事实,书面证据和人保勘验图片也证实了不当维修事实。5、原告驾驶的是一台7-10万的经济型轿车,景德镇市完全有修理此车的能力,且人保公司提供了景德镇市的维修厂供其选择,但原告一定要到140公里外的北汽九江4S店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无任何凭据与说明,原告无人身损害,误工费于法无据,恳请法庭调查不合理的凭据予以驳回,对误工费予以驳回。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确有不合理支出的,应当予以剔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7、定损在前维修在后,原告不同意定损应同保险公司及维修部门协商,但原告擅自或故意导致维修在不一致意见下发生,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恳请法庭调查考虑。8、原告不同意定损应当申请法定公估部门(物价局)定损,但原告擅自或故意导致维修在不一致意见下发生,导致证据灭失和损毁,原告存在明显过错。9、保险车损维修以修复为主,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才予以更换,综上所述,原告存在过度维修、不当维修、维修事实不清,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合理,恳请法庭调查对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予以驳回。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辩称,1、粤X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被保险人为陈韬。对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仅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不涉及人身伤亡,被告仅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韬垫付费用的情况并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仅提交了计算单及维修发票,没有提供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对维修费的诉请。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误工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驳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被告陈韬驾驶的粤X号车因未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原告曲秋云驾驶的赣X号车辆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曲秋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赣X号车辆经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定损为3040.00元。2017年3月11日经九江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赣X号车辆共花费10549.00元。另查明,被告陈韬驾驶的粤X号车辆仅在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本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认定陈韬负事故全部责任,曲秋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曲秋云驾驶的赣X号车辆维修共花费10549.00元,有九江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赣X号车辆是否存在过度维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1、赣X号车辆维修项目有九江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发票佐证,维修项目均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尾部、右后门等部位零部件损伤的维修、更换。原、被告对车辆维修地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原告将车辆交由4S总店维修并无明显不当,且4S店维修价格高于一般修理厂价格符合市场规律;2、被告陈韬抗辩赣X号车辆存在过度维修仅依据的是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拍摄的车辆照片推断而来,并无相应专业维修人员勘验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碍难采信;3、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仅仅是根据车辆外观损伤的一个初步判断,只是对修理费的预估。而车辆修理是一项复杂的事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实际维修后才能确定,而保险定损往往发生在实际维修之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的修理费不合理,即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金额为准。且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定损单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赣X号车辆存在过度维修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碍难采信。庭审中,曲秋云陈述交通费1800.00元、误工费3500.00元为因本次纠纷立案及出庭诉讼产生的,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财产损失范围,故对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认可粤X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可其在交强险的车辆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损失8549.00元应由侵权责任人陈韬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曲秋云车辆维修损失2000.00元;二、陈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秋云车辆维修损失8549.00元;三、驳回曲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0元,由陈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福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