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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运保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保,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运保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1线府店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燕峁村路段处时,将道路北侧行人刘某乙碰撞,致该二人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运保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5.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运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32000元,该款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保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运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