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东清、陈宝宏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清,陈宝宏,陈宝宁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76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清,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2014年9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宝宏,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宝宁,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2014年3月26日被怀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清、陈宝宏、陈宝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清、陈宝宏、陈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东清、陈宝宏、陈宝宁在怀来县狼山乡五街村官厅湖水域使用“电鱼”非法捕捞渔具捕鱼,且在官厅湖禁渔期捕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清、陈宝宏、陈宝宁的行为己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东清、陈宝宏、陈宝宁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东清、陈宝宏、陈宝宁以营利为目的,在官厅湖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机”非法捕捞渔具,在怀来县狼山乡五街村官厅湖水域捕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清、陈宝宏、陈宝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照片说明、工作说明、销毁证明、怀来县畜牧水产办公室关于违法捕捞方式的认定意见、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怀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东清、陈宝宏、陈宝宁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清、陈宝宏、陈宝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东清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宝宏、陈宝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宝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宝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