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仇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仇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145号原告:许某某,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仇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仇某某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仇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90944.12元;2.判决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16时35分,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合肥市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中路省政府门口临时停车下客,乘客开门时,不慎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手机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涉案车辆为陈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仇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仇某某、陈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9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因本案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时的车牌号不一致,需要核实驾驶证和��驶证,如果投保属实,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在受伤后5个月即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此时内固定尚未取出,肯定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另外,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人责任保险(投保人沈晏,原车牌号皖A×××××,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过户至陈某某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5年12月2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髂骨取骨植骨术,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0444.17元,其中仇某某支付了2960元。2016年4月28日,许某某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总计以90日为宜。许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许某某系宁波太平鸟风尚男装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平均收入为7780.95元/月,受伤后其单位停发了工资。许某某于2008年3月生育女儿熊韵雯,于2014年2月生育儿子熊家乐。许某某父母均系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高庙村村民,均出生于1943年7月。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A×××××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仇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某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许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于本案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该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许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许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录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30444.17元,扣除仇某某垫付的2960元,实际赔偿额为27484.17元。对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费用)数额,应由保险��司承担举证责任,且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中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鉴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其主张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某某住院1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330元(30元/日×11日)。3.营养费,根据许某某的伤情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根据许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许某某受伤前平均收入为7780.95元/月,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许某某误工期限为150天的鉴定意见,许某某的误工费为38904.75元(7780.95元/月×5个月)。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许某某要求按2015年居民服务人员平均工资114.22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6853.2元(114.22元/天×60天)。6.交通费,结合许某某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以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系许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精神抚慰金,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某某的父母、女儿和儿子在其定残时分别为73岁、8岁、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7年、10年和16年,因本案被扶养人有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19606元(19606元/年×10年×10%),后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11763.6元(19606元/年×6年×10%),合计31369.6元。11.财产损失费,鉴于交警部门已认定许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结合许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维修费发票以及手机维修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31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5763.7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53763.7元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仇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60元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5763.7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9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仇某某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