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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北区*栋***号。法定代表人:罗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李宛锶,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关凯升,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骑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北区A栋5-2号。2015年9月22日,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督登字〔2015〕502号《关于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通知书》,经查龙骑公司至今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通知龙骑公司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公积金中心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龙骑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邮件查询单显示龙骑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收邮件。2015年11月5日,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督登责字〔2015〕813号《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设立账户通知书》,责令龙骑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资料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公积金中心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龙骑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邮件查询单显示龙骑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收邮件。2016年1月12日,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听告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龙骑公司拟对其处于罚款5万元及龙骑公司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积金中心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龙骑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邮件查询单显示龙骑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收邮件。2016年4月25日,公积金中心在查实龙骑公司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事实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龙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对龙骑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并告知龙骑公司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公积金中心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龙骑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及《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等,邮件查询单显示龙骑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收邮件。后龙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龙骑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申请,公积金中心于当日受理龙骑公司的申请。龙骑公司在开户申请资料中填写单位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北区A栋5-2号。诉讼中,龙骑公司主张其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陆续搬离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北区A栋5-2号,大概于2016年5月17日完成基本上的搬迁,因其住所地搬迁,其并未收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关于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设立账户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公积金中心仅凭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并未尽到送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龙骑公司于2003年9月设立,但直至2016年4月25日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公积金中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龙骑公司的违法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龙骑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龙骑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龙骑公司拟作出处罚及享有的权利,后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至于龙骑公司提出的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其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没有尽到送达义务、程序违法的意见,法院认为,龙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公积金中心根据龙骑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北区A栋5-2号向龙骑公司邮寄送达《关于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设立账户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材料,邮件查询单均显示上述邮件已签收,虽龙骑公司主张其经营场所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搬迁未收到上述邮件,但龙骑公司至2016年5月17日完成基本上的搬迁,且龙骑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登记开户时填写的单位地址仍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北区A栋5-2号,故法院认定公积金中心向龙骑公司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北区A栋5-2号进行邮寄送达并无不当,法院对龙骑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龙骑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龙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且未形成调查、检查或其他材料,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向上诉人宣告涉案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和邮件查询单复印件便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送达告知书和处罚决定的义务,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一审庭审中法官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当庭告知被上诉人庭后补充能证明其尽到送达义务的其它证据,但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亦未收到被上诉人相关证明材料,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罚字〔2016〕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3年成立至2015年,长期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被上诉人责令限期办理后仍逾期不办理,故被上诉人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其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没有尽到送达义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三鹰汽车城北区A栋5-2号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设立账户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材料,邮件查询单均显示上述邮件已签收;虽上诉人主张其经营场所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搬迁未收到上述邮件,但上诉人于2016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登记开户时填写的单位地址仍为上述地址,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该住所地进行邮寄送达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及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龙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可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