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建召与翟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召,翟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71号原告:王建召,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翟旭,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王建召与被告翟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2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经营施工队包工头。2014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工作为值夜班、看工地,总计37个夜班,每个夜班60元,共计2220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资,当工程完工后,被告即迟迟不结算。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亲笔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220元及利息。翟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旭系经营施工队的包工头。2014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石津灌渠南小陈段浇筑工程处上班。原告的工作为值夜班看工地,双方约定每个夜班60元,总计37个夜班共计2220元。本院认为,被告翟旭拖欠原告王建召的工资,有被告翟旭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王建召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召工资22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录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人民陪审员  李 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