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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洪庆、孙洪伟、孙策、孙洪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洪庆,孙洪伟,孙策,孙洪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665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军。被告:孙洪庆,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孙洪伟,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孙策,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孙洪光,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洪庆、孙洪伟、孙策、孙洪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洪庆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洪庆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洪伟、孙策、孙洪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预定,由被告孙洪伟、孙策、孙洪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6年3月31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15%上浮6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孙洪庆、孙洪伟、孙策、孙洪光的确切住址,经本院查找,无法找到被告孙洪庆、孙洪伟、孙策、孙洪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孙洪庆、孙洪伟、孙策、孙洪光的地址不明确,无法通知其应诉,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