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武士娥与黄永珍不得当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士娥,黄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士娥,女,1949年2月5日出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珍,女,1948年1月23日出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武士娥因与被上诉人黄永珍不得当利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士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被上诉人黄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士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对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原审程序违法。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公开募集股份、申购股份项目,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募集股份、申购股份非法。产品申购单没有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印章,只有黄永珍签字,应属黄永珍个人行为。黄永珍辩称:1、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是黄永珍个人投资成立的企业,武士娥购买中国云数贸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盘、股东盘、董事盘,黄永珍只是经手人,款已汇给中国云数贸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士娥应向中国云数贸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黄永珍给武士娥报单42个,武士娥欠黄永珍两万余元;另外一个盘上,武士娥欠黄永珍四万余元;黄永珍借给武士娥3,000.00元,替武士娥垫付国际股单款1,740.00元,合计武士娥欠黄永珍七万余元。武士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永珍返还募集款19,4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辽源市工商管理局西安分局给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黄永珍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公开悬挂公司牌匾经营业务。黄永珍宣称其上级公司出售股票性质的会员盘、国内股东盘、董事盘等产品,吸收公众投资。武士娥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多次在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购买黄永珍所称的产品,黄永珍在其印制的产品申购单上签字以证明收款。现武士娥以黄永珍未能为其申购成功为由,要求黄永珍返还投资款19,4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永珍系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公众宣称其上级公司出售股票性质的会员盘、国内股东盘、董事盘等产品,武士娥确信此项投资,故向黄永珍购买。黄永珍系以公司业务的名义收取武士娥投资款,武士娥也自认购买的是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故应认定武士娥投资的主体是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而不是黄永珍个人。因此,武士娥向黄永珍主张返还投资款主体错误,应向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主张此项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士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共计347.00元,由原告武士娥负担。二审中,武士娥举出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没有向社会募集公共资金及经营股份盘的经营项目;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对黄永珍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黄永珍的授权委托书已超过授权期限,黄永珍应承担法律责任。黄永珍质证认为,营业执照没有记载全部经营项目。另查明,黄永珍于2014年9月4日收到武士娥报单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3日收到武士娥云卡款600.00元。本院认为,武士娥举出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没有向社会募集公共资金及经营中国云数贸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盘的经营项目,黄永珍于2014年9月4日收取武士娥报单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3日收取武士娥云卡款600.00元,应属黄永珍个人行为。武士娥向黄永珍交款,购买中国云数贸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产品,属于武士娥对黄永珍的委托行为,黄永珍与武士娥未约定报酬,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是无偿委托合同,黄永珍收款后未履行委托合同,造成武士娥投资损失,黄永珍应承担赔偿武士娥投资损失的责任。故黄永珍应赔偿武士娥的投资款10,600.00元。武士娥主张的其余8,860.00元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士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武士娥10,6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武士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0元,由武士娥、黄永珍各负担287.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黄永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朱建勇审 判 员 车全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