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10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10567江苏文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文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567号原告:江苏文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353XX。法定代表人:王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大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710253377。法定代表人:刘福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松(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文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环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环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博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国信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0.52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1日签订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122.8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从2016年6月30日前付50%的欠款,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有100.52万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国信环境公司辩称:关于利息问题2份合同中对付款的期限和利息没有明确要求,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还款的时间,因为该两个工程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验收通过,导致被告方的货款不能及时回笼,造成国信环境公司的资金流出现问题,对于原告的请求付款时间我公司答应延期支付,对于设备安装调试、维护出现的质量问题,我公司本着双方继续保持合作的态度,暂不予追究。经审理查明,文博环保公司与国信环境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设备加工购销合同一份,有文博环保公司按照国信环境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除碳器、混床、树脂捕捉器等设备,计款35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制作验收合格送到黑龙江昊天玉米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产品制作质量必须符合需方提供制作图纸技术要求,质保期为到货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10%,所有设备运抵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付30%,余1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起算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设备加工购销合同一份,有文博环保公司按照国信环境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脱盐水混床再生酸计量箱、酸、碱储罐等设备,计款87.8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制作验收合格送到沧州正元施工现场,10月25日前全部到场,产品制作质量必须符合需方提供制作图纸技术要求,质保期为到货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与前份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文博环保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两个项目合同金额122.8万元,已付款22.28万元,国信环境公司尚欠价款100.52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50%的欠款,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该协议签订以后,国信环境公司并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文博环保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文博环保公司和国信环境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文博环保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国信环境公司应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国信环境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所致,责任在国信环境公司,所欠价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国信环境公司未按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文博环保公司要求国信环境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信环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博环保公司价款100.5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国信环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25元由国信环境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文博环保公司垫付,国信环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文博环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扶廷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