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国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香,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3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和,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丹红,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香及其辩护人陈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国香与被害人柯某因拉拉车载客的客源问题发生过纠纷。2016年12月17日6时许,二人在长乐市漳港汽车站相遇时又发生冲突,后二人各持镀锌管对打,在对打过程中,被告人林国香将柯某的右手大拇指打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右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林国香向长乐市公安局漳港边防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国香的供述,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国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丹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国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林国香主观恶性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国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林国香在长乐市漳港汽车站内碰见同样开拉拉车载客营生的柯某,由于双方之前曾因客源问题发生过纠纷,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各持镀锌管打斗,其间,被告人林国香持镀锌管打伤柯某手部,致其右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国香与被害人柯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国香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国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国香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国香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国香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辩护人陈丹红关于被告人林国香系自首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国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林为三人民陪审员 李丽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