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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常建、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常建,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建,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男,住广水市,由广水市出租车协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男,住广水市,由广水市出租车协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法定代表人:杨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华,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常建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被上诉人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常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无效。1、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与216名出租车车主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垄断广水市车载LED广告经营,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中“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大规模户外广告设置未取得广水市城管综合执法局的审批,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性规定。2、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合同,规避了经营LED广告屏及顶灯广告位需要办理广告经营权、广告发布权、广告设置权的行政前置许可目的,导致国家规费的流失。3、被上诉人没有经营广告业务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春辉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后,广水市发生的多起出租车被抢劫事件,公安机关找被上诉人调取相关摄像及抓拍照片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三、上诉人出租车上GPS卫星定位终端被拆除,不能仅认定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免费安装GPS车载终端设备后,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上诉人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干涉。春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一套,原物被损毁、灭失的,被告需按照原价赔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9日,原告春辉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设计、制作各类户外广告,GPS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销售、安装,汽车装璜、汽车玻璃安装销售,汽车服务。2013年7月31日,原告春辉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出租汽车客运,GPS卫星定位系统运营、服务。原告春辉公司(乙方)与深圳市博实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GPS车载终端及配套设备,每套2800元,甲方免费提供GPS监控中心系统软件给乙方使用,并协助乙方建立监控平台,确保监控平台正常运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2009年10月22日,原告春辉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夏迎春(乙方)签订《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夏迎春在春辉公司的安排下,统一在指定的地点安装设备及维修服务;第二条,安装、出资及付款方式约定:春辉公司免费为夏迎春安装GPS车载终端设备(GPS主机、天线、紧急按钮、电源线一套、锁车继电器、车用摄像头、语音播报器、LED电子广告屏等成本共计2800元),免收夏迎春卫星平台服务费50元/月,夏迎春必须向春辉公司方免费提供车辆后窗玻璃内安装LED广告屏及车内和车顶广告位;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八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第五条第(二)项李常建责任、义务和权利约定:……夏迎春有责任保护所安装的车载设备,使用时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装……。合同第六条免责条款第11条约定: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调整、战争、自然灾害、疾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服务中断,春辉公司和李常建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春辉公司依约定为夏迎春所有的鄂S×××××号出租车免费安装了价值2800元的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锁车继电器、车用摄像头、语音播报器)及配套设备(车辆后窗玻璃内LED电子广告屏、车内和车顶灯广告位)夏迎春根据原告春辉公司的要求发布相关广告。2013年,夏迎春将其所有的鄂S×××××号出租车出售给被告李常建,李常建将鄂S×××××号车牌变更为鄂S×××××号,后李常建将夏迎春与春辉公司所签合同上夏迎春变更为李常建,约定合同期限仍为八年,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原告春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免收被告李常建卫星平台服务费50元/月,另外每年向李常建发放补助100元。2014年,原告春辉公司利用被告李常建出租车顶灯及后窗LED屏为广水市应山周大金珠宝店、广水市东方国际家俱经营有限公司等商家发布商业广告。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常建未经原告春辉公司同意,拆除了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配套设备及后窗LED广告屏和车内、顶灯广告标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春辉公司与被告李常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李常建如何承担责任?1.原告春辉公司与被告李常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告春辉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虽无广告经营业务,但其越权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行为属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常建以“原告春辉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抗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李常建擅自拆除了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配套设备及后窗LED广告屏和车内、顶灯广告标识,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2.被告李常建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乙方有责任保护所安装的车载设备,使用时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装……。”被告李常建无视该项约定,擅自拆除了原告所安装的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及配套设备、LED广告屏及顶灯等,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李常建应返还其已拆除的相关设备;若被告李常建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因该设备已使用多年,本院酌情确定其向原告春辉公司折价赔偿设备款1500元。原告春辉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广水市应山周大金珠宝店、广水市东方国际家俱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常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要求被告李常建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常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春辉公司虽免费为被告李常建安装设备,但原告春辉公司已取得一定的收益,现原告春辉公司向被告李常建主张违约金5000元,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春辉公司的损失,本院调整被告李常建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800元。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常建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二、解除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常建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三、被告李常建向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00元。四、被告李常建返还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一套;若原物被损毁、灭失不能返还,被告李常建应折价赔偿1500元。五、驳回原告广水市春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常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常建提交了广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各一份,春辉公司在广水市人民法院诉讼的行政起诉状两份,证明春辉公司未取得行政许可,无权经营出租车户外广告及存在非法经营户外广告行为。并提交了春辉公司在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广水市出租车协会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春辉公司设置广告不合法,广水市出租车协议设置广告合法,上诉人必须选择合法的单位安装广告。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春辉公司进行的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李常建提交了广水市出租车协议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出租车的价值因社会变化减损严重;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功能形同虚设,存在违约。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广水市出租车协议出具的关于出租车价值减损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关于出租车司机在合同期间存在被抢劫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春辉公司提交了2017年2月15日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公司有经营、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资质。因该证据是新取得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目前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双方争议时的经营范围,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春辉公司提交的广水市城市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广水市城市管理局对广水市出租车协会车载广告许可及时纠正,并对办理许可的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严肃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春辉公司提交的广水市出租车协议与湖北雷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一份,广水市城郊春辉广告服务部与黄建强签订的《广水市出租车顶灯车体及车内广告位空间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广水市出租车协议取得收益,没有给出租车司机任何报酬,属垄断市场的行为。部分出租车司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八年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春辉公司的该组证据均与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春辉公司提交的其与湖北雷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水市出租车车载广告合作协议书》一份、春辉公司与广水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广水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广水应山周大金珠宝店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合作方湖北雷鸟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成为被上诉人的竞争对手,拒不付款,并拒绝提供损失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的是广水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扣除的9个月广告费4950元,广水市应山周大金珠宝店扣除的2016年广告费60000元。本院认为,春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下两个方面:焦点1、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上诉人李常建与被上诉人春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车GPS卫星定位终端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李常建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辉公司在经营户外广告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被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春辉公司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什么属于大型户外广告,春辉公司利用出租车顶灯、LED广告屏等经营广告属于经营大型户外广告。对李常建上诉称春辉公司通过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形式,规避经营LED广告屏及顶灯广告位需要行政前置许可、取得广告设置权的目的,并导致了国家规费的大量流失。因李常建与春辉公司之间的合同,仅是春辉公司经营广告业务的一个环节,其广告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关。李常建称春辉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包括广告经营、广告发布,其无经营广告业务的主体资格。因超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不影响该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李常建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上诉人李常建认为春辉公司将GPS车载终端设备安装在其车内,所有权发生转移,其有权对设备进行处分,不能因其拆除上述设备而认定其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GPS终端设备安装后所有权转移给李常建,并在约定李常建的责任、义务时明确了李常建有责任保护所安装的车载设备,使用时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装。李常建在仅取得了GPS终端设备使用权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拆除相应设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李常建认为春辉公司在为出租车司机安装了GPS车载终端设备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出租车司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存在违约。因李常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春辉公司在GPS车载终端设备安装且正常使用时未能保障出租车车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证明目的。对李常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常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丹丹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