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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宁与被告管伟、管红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宁,管伟,管红梅,陈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430号原告:韩国宁,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管伟,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管红梅,女,汉族,1976年4月16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系管红梅配偶),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陈斌,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韩国宁诉被告管伟、管红梅、陈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伟、陈斌(同时为被告管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下同)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在本次庭审时撤回了停运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管伟、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用1557.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驾驶出租车载被告回家,后因车费原因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眼睛受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管伟辩称:(一)原告眼睛受伤与事发当天双方冲突没有直接关系。事情发生在2016年5月2日,6月13日我才接到派出所电话称5月2日事发时原告眼睛受伤了,时隔一个半月,故原告眼睛受伤与本案无关。(二)5月2日是因为原告拒载才造成与原告发生纠纷,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来承担。被告管红梅、陈斌辩称:(一)2016年5月2日当天我喝多了,乘坐原告出租车,因我呕吐原告表示拒载,双方发生言语上的冲突,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故原告受伤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5月2日凌晨,被告管伟、管红梅、陈斌等人在红山××××附近聚会,后被告管红梅、陈斌等人乘坐原告驾驶的苏A×××××出租车欲前往丁家庄,被告管伟骑行电动车在后。上车后不久,被告陈斌因醉酒在左后门外呕吐,原告拒载并要求被告陈斌、管红梅等人下车,双方因此争吵并下车发生肢体冲突。此时,被告管伟骑行电动车赶上,见原告手持车载灭火器便上前阻止,后又参与到肢体冲突中。1点26分,原告报警,南京市红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前往现场处理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称自己在肢体冲突中受伤,出警民警告知双方各自看伤后再到派出所处理。二、原告在肢体冲突中因左眼被打伤前往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继发性青光眼;4.左眼下睑皮肤浅层裂伤。5月7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6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鼓楼医院复诊治疗。6月24日、7月15日,原告前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复诊,其中7月15日检查结果为:双眼睑正常,睑结膜无明显充血,上泪小点位置正常,下泪小点位置正常,角膜清亮,前房不浅,周深>1/3CT,余未见明显异常,虹膜纹理清,右眼瞳孔等圆,左眼瞳孔扩大,瞳孔括约肌断裂,双眼晶体透明,玻璃体未见明显浑浊,眼底未见明显异常,眼位正,运动自如,眼压Tn。印象:左眼外伤性瞳孔扩大。原告检查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81.3元,其中医保范围内费用176元,原告承担医疗费1505.3元。三、2016年9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2.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四、苏A×××××出租车由原告与案外人许虎共同驾驶营运,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31日期间平均营运里程为199.97公里/人/日,平均营业额为485.78元/人/日。出租车营运成本主要包括承包金8400元/月、燃气费约0.45元/公里,其他成本还包括更换损耗件、车辆保养、车辆清洁费等费用。综合前述各项因素,本院认定原告驾驶出租车的收入约为220元/日。五、2016年5月2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暂停出车时间为5月3日至5月24日、6月6日至6月29日,故实际误工时间共计46日。另,苏A×××××出租车在5月2日、6月2日、7月15日虽有营运记录,但原告在前述三日中均有前往医院就医、复诊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此三日的运营必然受到影响,故综合核定误工时间增加2日,共计48日。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民警现场处理纠纷的视频、××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车辆运营情况表、出租车承包合同、离职手续、鉴定意见书、工作笔录、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民警现场处理纠纷时已提到自己在与被告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并要求前往医院治疗,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的时间及伤情也可以证明其左眼受伤系在肢体冲突中被打伤,故被告关于原告左眼伤情与事发当天双方冲突没有直接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管伟、陈斌发生肢体冲突时相互厮打,混乱中无法确定打伤原告左眼的具体侵权人,故被告管伟、陈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管红梅不可能击伤原告左眼,故原告要求被告管红梅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系因被告陈斌醉酒呕吐,原告驾驶出租车半路拒载所致,且被告一方也存在擦伤伤情。因此,被告管伟、陈斌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告在侵权事件中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责任。综合考虑纠纷起因及侵权后果,被告管伟、陈斌依法应按70%的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另30%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虽主张赔偿医疗费1557.3元,但有相关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681.3元,其中原告承担的部分为1505.3元,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损失为1505.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左眼受伤影响其驾驶出租车运营,有权主张误工费。本院根据查明的原告实际误工情况,依法支持误工费10560元(220元/日×48日)。4.营养费。原告左眼受伤,有权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参照营养期鉴定意见,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5.护理费。原告左眼受伤,有权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参照营养期鉴定意见,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复诊次数情况,依法支持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本案鉴定费17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215.3元,被告管伟、陈斌应赔偿原告1135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伟、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国宁113**.71元;二、驳回原告韩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管伟、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徐 垠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