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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董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董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大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芝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威,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豫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中、刘照东,被上诉人董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被上诉人董威的父亲代替董威以上诉人名义与新余钢铁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后,董威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前期货款,后新余钢铁公司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履行合同交付设备,上诉人为避免违约损失,才将设备交付。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家庭关系,才在调拨单中加盖财务章,让其货物顺利出厂,现实中是否支付款项应以财务收据为准。故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董威诉请的158000元货款,对其诉请应予驳回。董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有上诉人出具的调拨单为证,其中加盖有公司财务章并显示起重机规格、名称、数量及价款,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故应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董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豫新公司返还货款158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日,董威以豫新公司的名义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供货合同。2015年6月19日,董威在豫新公司处订购QD双梁起重机32/5t×10.5m1台,单价158000元。董威支付豫新公司货款158000元,豫新公司给董威出具调拨单第三联提货存查、第四联仓库记账、第五联出门证,提货人董威,由豫新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董威持三联调拨单提货,豫新公司以再让董威交一半钱为由不让提货,后豫新公司将货物销售给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董威多次找豫新公司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董威按约定向豫新公司支付货款,豫新公司应如约交付货物。豫新公司为董威出具货款158000元的货物调拨单,并加盖财务专用印章,可证明董威已支付158000元货款,但豫新公司自行将货物销售给新余钢铁有限公司,致使董威无法提取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董威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5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豫新公司辩称董威没有向其支付货款,因有其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调拨单及会计石廷英的视频录像资料为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豫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董威货款人民币15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豫新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涉案买卖合同,董威是否已向豫新公司支付了158000元货款。董威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豫新公司出具的三份调拨单及视频资料予以证明,该三份产品调拨单中虽然加盖了豫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其性质属提货凭证,并非付款凭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董威提车时需结清费用,该调拨单虽然由其持有,但实际上豫新公司最终并未让董威提走货物。且董威与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芝增存在特殊的亲戚关系,在豫新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付款凭证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产品调拨单不能证明董威向豫新公司交付了158000元货款。关于视频资料,根据书面整理内容,在双方的对话中,对董威主张其已支付158000元货款的事实,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芝增与会计石廷英并没有明确予以认可,仅依据豫新公司要求再付款的内容不能推定董威已支付了158000元货款,且豫新公司对该视频资料提出了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董威在本案中要求预新公司返还15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60元,均由董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