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刘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刘凤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二道街。法定代表人马彪,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宁春,×××,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凤国,×××,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以下简称呼兰农行)诉被告刘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兰农行委托代理人吕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国经依法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兰农行诉称:被告刘凤国于2012年3月21日在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申办信用卡的《领用合同(协议)》1份,2012年5月10日申请成功,授信额度1万元,无担保并出具了《领用合同(协议)》1份。从持卡人消费记录上看,被告刘凤国多次刷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现已逾期,截止到2017年2月2日,被告刘凤国尚欠我行信用卡本金9,998.70元,利息和滞纳金2,073.26元。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凤国立即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9,998.70元,利息和滞纳金2,073.26元,本息合计12,071.96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2日);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刘凤国在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凤国负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呼兰农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刘凤国在原告呼兰农行申请了信用卡。证据二,刘凤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凤国有固定收入,有能力偿还信用卡欠款。证据三、被告刘凤国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原告催收记录单。证明被告刘凤国信用卡已逾期未还款。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凤国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凤国于2012年3月21日在原告呼兰农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申办信用卡的《领用合同(协议)》1份,2012年5月10日申请成功,授信额度1万元,无担保并出具了《领用合同(协议)》1份。从持卡人消费记录上看,被告刘凤国多次刷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现已逾期,截止到2017年2月2日,被告刘凤国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98.70元,利息和滞纳金2,073.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凤国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刘凤国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凤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8.7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刘凤国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