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申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国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国,男,汉族,1982年5月9日生,住河北省永清县。刘国因请求更正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薄记载事项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终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本案起诉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另案起诉永清县人民政府,行政主体不一致;申请人本案诉求与起诉永清县人民政府的另案没有关联;两案的管辖法院也不一致,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起诉认为争议地块5个坐标点内的土地是张庄子村土地,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登记记载在柴庄子村名下,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更改为张庄子村集体土地,故本案实质是土地权属确权争议。关于争议地块5个坐标点内土地的权属问题,永清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柴庄子村与张庄子村土地确权情况说明》,确认争议地块5个坐标点内土地是柴庄子村集体土地。申请人不服,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确认结果,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刘国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纠纷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刘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建平审判员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茂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