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峰与山东省司法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峰,山东省司法厅,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峰,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磊,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本群,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愿,山东省司法厅政策法规处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肖向荣,山东省司法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颖,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津章,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峰因司法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首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林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城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采纳了第三人建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德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号),判决原告林峰败诉。原告林峰对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向第三人建德司法鉴定中心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另查明,2003年8月29日,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准予第三人建德司法鉴定中心设立登记,登记证号为鲁司鉴登字3702075号。2006年8月21日,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为第三人建德司法鉴定中心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鲁司鉴登字370203075号),有效期至2011年8月21日,后延期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发出公告将上述《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延至2013年6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林峰因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建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导致其败诉,进而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为第三人建德司法鉴定中心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庭审查明事实,首先,原告林峰不是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为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次,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于2003年8月29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原告林峰所涉及民事诉讼中第三人鉴定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对原告林峰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外,原告林峰因为对第三人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不能认定与被告山东省司法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林峰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峰的起诉。上诉人林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没有仔细审查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鲁司鉴登字370203075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该许可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已经颁发的,且原审第三人至今仍在使用,该许可证存在的时间段某一刻对上诉人构成利益损害,只要该许可证存在,上诉人提出撤销即为正当。二、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本案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时间为2003年8月29日,此时被上诉人颁发行为存在违法,但此时与上诉人还未有交集。这种违法的后果一直持续到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之民事案件进行鉴定时,并持续至今。如果没有当初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违法颁证之行为,便不会存在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起初的违法行政许可当然与上诉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原审第三人手中的涉案司法鉴定许可证一直是存在的,这个存在的现状亦是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当然也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正是因为原审被告颁发之行为,原审第三人才有了司法鉴定资格,被上诉人失职失察导致了原审第三人出具了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时对原审第三人的资格存有异议。在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构成损害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属于利害关系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102行初31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依法改判。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林峰在其他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由原审第三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为2003年8月29日,上诉人林峰既不是该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与该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诉人林峰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林峰主张因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原审第三人作出相关鉴定意见,从而导致其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败诉,进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