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文章与刘星明、刘维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章,刘星明,刘维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712号原告:马文章,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被告:刘星明,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被告:刘维信,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系被告刘星明父亲。原告马文章与被告刘星明、刘维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章、被告刘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470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合计444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22时35分,被告刘星明饮酒后驾驶×××号小客车沿固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马万其驾驶的×××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号小轿车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星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星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星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对方在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修理的,且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被告刘维信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星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照片3张、修理发票4张、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及修理情况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22时35分,被告刘星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小客车沿固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马万其(原告朋友)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星明驾驶×××号车辆逃逸。该起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固公交(四)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星明承担本起交通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星明父亲刘维信,该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2947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佐证,被告对此费用虽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误工费5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星明应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维信作为×××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而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星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章车辆修理费29470元;二、被告刘维信对上述赔偿款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刘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马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