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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郑超露与郑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露,郑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482号原告:郑超露,女,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冠杰,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超露与被告郑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郑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超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冠杰赔偿原告后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4036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就部分赔偿金额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341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0时15分,被告驾驶浙B×××××小轿车于G15(沈海)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447KM+500M撞上水泥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及车内乘客原告、案外人陈倩受伤的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7年1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及右肩关节脱位,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6年10月4日交通��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郑冠杰辩称,1.本起事故为单向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交通规则,且事发当日事故路段雨天路滑,被告作为驾驶员在法律上没有责任;2.原告系案外人陈倩的朋友,而被告与陈倩系男女朋友关系,事发当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倩一起去上海游玩,并且全程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并非单纯的交通事故,而是属于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帮工,并在此过程中致使被帮工人即原告遭受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原告自行承担损失;3.退一步说,即使不构成无偿帮工,也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簿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根据户口簿的记载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地最新户籍政策及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宾馆预订记录及事故当天天气预报打印机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倩一起驾车去上海游玩,由被告驾驶车辆,原告及陈倩为车内乘客。当日10时15分,被告驾驶浙B×××××小轿车于G15(沈海)高速公路��海方向1447KM+500M撞上水泥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及车内乘客原告、案外人陈倩受伤的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7年1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及右肩关节脱位,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6年10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157.0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29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20×10%),其中医疗费37175.09元被告已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134153元。另查明:截止目前,原告未就本次搭乘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客原告人身遭受损失而产生的赔偿事宜,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系无偿搭乘机动车,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应为107322.40元(134153元×80%)。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1073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无偿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超露107322.40元;二、驳回郑超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8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491.50元,由郑超露负担268.50元、郑冠杰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