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鲍磊等与阮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鲍磊,鲍某某,孙某某,阮某,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512号原告:邹某某,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鲍磊,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鲍某某,男,192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孙某某,女,192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阮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江,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阮某的姐夫。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官塘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延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邹某某、鲍磊、鲍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阮某、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被告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江、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某、鲍磊、鲍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计赔偿623398.32元(其中:抢救医疗费1699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849元、抢救期间护理费4574元、自行车车损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35.9元、交通费1700元、被扶养人鲍某某生活费43085元、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430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9247.9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50339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5时54分许,阮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安徽军一驾校门前时,遇鲍广政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阮某未按照规范安全操作行驶,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到自行车左侧,造成鲍广政受伤,鲍广政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阮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鲍广政负次要责任。阮某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已支付医疗费50865.1元,殡葬费及衣物等相关费用7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其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鲍广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鲍广政父母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5时54分许,阮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安徽军一驾校门前时,遇鲍广政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至此,阮某疏于观察,未能按照规范安全操作行驶,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到自行车左侧,致鲍广政受伤。鲍广政骑自行车横过车道,未能下车推行,未能从人行横道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鲍广政即被送入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死亡。阮某垫付鲍广政医疗费50865.1元,并支付殡葬费及衣物等相关费用7200元。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1684元。另查明,邹某某系鲍广政之妻,鲍磊为鲍广政之子,鲍某某、孙某某分别为鲍广政之父、母。鲍广政出生于1957年12月25日,系长丰县粮食局下岗职工,原居住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与吴山路交口潜龙佳苑4幢107室,2014年1月7日其与邹某某的户籍从长丰县迁至鲍磊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砀山路2565号大富绿洲5幢705室,与鲍磊共同居住。鲍某某、孙某某分别出生于1929年4月9日、1929年10月8日,在长丰县庄墓镇侯集村鲍东组生活居住,生育儿子鲍广政、女儿鲍广娥。2016年12月20日,阮某与邹某某、鲍磊自愿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阮某自愿额外赔偿邹某某、鲍磊8万元;邹某某、鲍磊对阮某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阮某从轻处理;民事赔偿部分由阮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给予赔偿,或由邹某某、鲍磊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赔偿,诉讼费用由阮某承担。还查明,肇事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鲍广政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合肥市庐阳区杏林街道北都社区居委会关于鲍广政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鲍广政父母的户口本、长丰县庄墓镇侯集社居委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阮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皖A×××××号车辆所有人国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鲍广政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杏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合肥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丧葬服务费发票、收据、殡仪服务结算单各1张;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阮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鲍广政受伤后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鲍广政因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诉请,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四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1699元,因其中急诊诊查费票据15元与挂号凭条记载的急诊诊查费15元系重复计算,故认定医疗费1684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38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万元,因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获得了阮某支付的8万元补偿款,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5568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78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丧葬费27849元(不包含阮某已垫付的殡葬费和衣物等相关实际支出7200元);5、抢救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人计算1天护理费457.4元,数额较高,应按照2人1天计算护理费228元(114元×2人×1天);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5人10天7736元,数额较高,应以2人7天为宜,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2166元(55698÷360天×2人×7天);7、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700元,未提供有效交通费证据,故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鲍某某、孙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各43085元合计861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二原告均已满80周岁,生活在农村,还有一女鲍广娥,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即原告鲍某某、孙某某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4875元(8975元×5÷2人×2人)。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6022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自行车受损,且原告未能提供自行车受损或修理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阮某主张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殡葬费用等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所述,原告邹某某、鲍磊、鲍某某、孙某某主张鲍广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所导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抢救期间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7602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故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四原告经济损失111684元,对四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64338元(676022元-111684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比例,由四原告按次要责任比例20%承担经济损失112868元,由侵权人阮某按主要责任比例80%承担经济损失即45147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经济损失45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鲍磊、鲍某某、孙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116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鲍磊、鲍某某、孙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期间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及交通费45147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鲍磊、鲍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6元,由被告阮某承担4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郏海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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