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俊与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元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荣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俊于2005年10月28日入职信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4月起,信益公司未向刘俊支付每月2350元的包干费。2014年7月底刘俊患病,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公司批准假期为2015年7月31日至8月6日。在此期间刘俊从昆山返回西安就医,未继续上班。自2014年9月起信益公司未向刘俊支付工资,此前l2个月应发工资标准为2870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外实发平均工资为2467.7元。2014年10月信益公司停止为刘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底,刘俊回信益公司西安分公司上班,未被正常安排工作。2015年4月7日刘俊赴昆山信益公司总部参加培训,期间于4月19日至22日在太原出差,4月28日返回公司总部。2015年5月13日,刘俊以信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向信益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信益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信益公司:1、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工资25830元;2、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扣发的业务人员包干费35250元;3、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偿个人医疗报销费2564元;4、支付报销2015年4月份出差时的差旅费3087.5元、培训路费1238.8元;5、支付西安汉神商场项目业绩奖金38080元;6、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双休日期间加班费12531.23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336.63元;8、支付办结档案社保转移及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等手续。2016年1月l5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5)333号裁决,裁决:1、信益公司支付刘俊经济补偿金21562.5元;2、信益公司为刘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3、信益公司为刘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驳回刘俊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诉讼中,刘俊明确其主张的差旅费为2015年4月19日至28日期间在太原出差的差旅费,并提交各种票据共计2737.1元,但自认公司住宿费标准为每天120元,其提供的票据超过该标准。信益公司另对发票号为16044731,金额为101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刘俊又明确其主张的培训费为2015年4月7日赴公司总部培训的交通费,并提交票据共计374.8元。另外,刘俊还坚持要求信益公司为其转移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刘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8月(含)之前均有发放工资,故刘俊主张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本案中,刘俊提交的诊断证明、请假卡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刘俊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患病,且刘俊提出过请病假的申请,故信益公司应当按照月实发工资的7O%向刘俊支付2014年9月及10月的工资共计3454.78元(2467.7元×70%×2月)。从刘俊提交的录音材料反映,2014年11月之后信益公司未给刘俊安排工作岗位,即不能正常上班非因刘俊的原因造成,故信益公司以刘俊该期间未出勤为由不予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益公司应向刘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3日的工资共计15600.4元(2467.7元×6月+246.7元/月÷21.75天×7天)。信益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停发刘俊的包干费,但未提供合法依据,故刘俊主张包干费,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调整。2014年4月至7月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刘俊正常上班或非因其本人原因未被安排工作,信益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包干费24256.32元(2350元×l0月+2350元÷21.75天×7天)。2014年8月至10月,刘俊患病,参照病假工资标准,信益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包干费4935元(2350元×3月×70%)。以上信益公司共应支付刘俊包干费29191.32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双方该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刘俊主张医疗报销费用25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短信记录,可以反映其2015年4月19日至28日期间去太原出差的事实。其提交的该期间各种差旅费票据金额总计为2737.1元,但刘俊自认公司的住宿标准为每天120元,其提交的住宿票据为372元,已经超过报销标准,故住宿费应当按照240元(2天)计算,超出的l32元应由刘俊自行承担。另刘俊提交的发票号为16044731,金额为10l元的票据,因信益公司不予认可,刘俊亦未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故该101元应当予以剔除。以上,信益公司应当支付刘俊差旅费2504.l元。刘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其他证据能证明2015年4月去信益公司总部培训报到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信益公司应当支付培训费(交通费)共计374.8元。刘俊提交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可以反映其曾参与西安汉神商场项目,但其主张该项目奖金38080元,并无相关依据,故刘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俊主张20l1年1月至20l5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及未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信益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信益公司自2014年9月未向刘俊支付工资,自同年10月未给刘俊缴纳社会保险,故刘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信益公司以刘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刘俊的在职年限,信益公司应当按照应发工资标准支付刘俊经济补偿共计2.87万元(2870元×l0月)。刘俊主张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俊请求信益公司为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俊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19055.18元;二、被告(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包干费29191.32元;三、被告(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俊差旅费2504.1元、培训费374.8元;四、被告(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7万元;五、被告(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刘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被告)刘俊其余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刘俊及信益公司各已预交10元,现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审宣判后,信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刘俊提出的诊断证明、请假卡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刘俊2014年9月及10月期间患病,且刘俊提出过请假的申请”,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从刘俊提交的证据来看,刘俊为证明其生病以及请假的事实,向法庭提出03-1号证据,在该组证据中2014年9月8日由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病历复印件中无法看出具体的就诊人姓名,即使该单据是真实的,那么可以推断出刘俊的病假时间应该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下次就诊时间按照刘俊提交的证据来看是2014年10月29日,那么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刘俊应当出勤,但是刘俊在这段时间依然是以病假为理由在休息,我公司不应支付这期间的工资。(二)2014年10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两周”,那么刘俊的休息时间应该从10月30日至11月12日,11月13日以后刘俊也未出勤。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2日的工资上诉人也不应支付。(三)2015年5月3日的医事证明书载明“休息一天”,刘俊也只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3日出勤。(四)03-1号证据中刘俊能以复印件的形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就是2014年7月26日的这张由昆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事证明书,上面载明的病情有“血栓”俩字,其余的三张病历中并未提及到“血栓”,由此可以推断刘俊提出的曾向人资部孟磊及杜军提出请病假一事,如为事实,那应该是指向孟磊请的是2014年7月26日这次看病,因为在后来杜军的对话中提到了“血栓”(详见刘俊提交的影视资料明细表第一部分)。在刘俊提交的发送于2014年9月4日的邮件,从时间上推断,也应该是2014年7月26日的这次就诊请假,因为下一次看病根据刘俊的证据为2014年9月8日,而我公司已经批准了2014年7月26日就诊的请假。(五)刘俊提交的03-1号证据中的两份顺丰速运快递单无法证明刘俊向我公司提交的哪次病假手续,也无法证明刘俊实际寄出过,最多可以证明刘俊有寄出的意向。刘俊自称的四次就诊,庭审中一直未提交原件已经提交我公司的证据,且只办理了一次病假请假手续,其余三次均未提出,又存在超时休息的情况,应按照事假与旷工处理,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刘俊只在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7日及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3日出勤,其余时间均未出勤,不应发放期间的工资。二、一审查明“……2015年1O月底,刘俊回信益陶瓷西安分公司上班,未被正常安排工作”与事实不符。刘俊早在2015年5月13日即向我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三、我公司不应支付刘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包干费,理由如下:包干费制度是我公司支付给业务人员驻外费用报销制度。其支付是有一定的条件:首先关于包干费的联络单4.4条明确说明所有补贴均需凭发票作报支,其次刘俊家就在西安,不存在住宿费的支出,最后第5条明确说明当月出勤不足15日或者连续三个月没有项目业绩的,包干费取消。刘俊自2013年开始并没有项目业绩,同时年2014年8月11日开始,刘俊就长期不出勤,一直到2015年4月才有出勤记录,期间包干费不应享受。就算是要享受包干费待遇,也应当按照规定,凭发票报支。刘俊在未提交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也不应给付这一部分费用。总之,刘俊不应享受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包干费。四、刘俊的经济补偿金标准错误,刘俊离职前12个月的总工资为6293.21元,平均工资为524.42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870元。刘俊经济补偿金应当为5244.2元(524.42×10)。综上,上诉人信益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刘俊辨称,1、被上诉人2014年7月患病后办理了请假手续,且在病假结束后立即回公司上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与事实不符。2、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5年10月回公司上班,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的问题,这是一审法院的笔误,应为2014年10月。3、关于上诉人所称包干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联络单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联络单不予认可。4、关于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流水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刘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俊于2005年10月入职上诉人信益公司,在职期间,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在法律上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底刘俊因病向公司请假,假期截止日为2014年8月6日,但刘俊在病假期满后未回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也未向刘俊继续支付工资,直至2015年5月刘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信益公司对刘俊病假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作出处理决定,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故原审判令信益公司支付刘俊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病假期工资19055.18元与法不悖。因信益公司自2014年4月起停发刘俊的包干费,故原审依据刘俊的诉讼请求判令信益公司支付刘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包干费29191.32元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根据双方对刘俊差旅费、培训费支出的质证情况,判令信益公司支付刘俊差旅费2504.1元、培训费374.8元并无不妥。因刘俊是以信益公司拖欠其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保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故原审判令信益公司支付刘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