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桂林与赵家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林,赵家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343号原告:王桂林,五爱服装城“女人缘”档口经营者。被告:赵家来。原告王桂林诉被告赵家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林诉称,原告系沈阳市五爱服装城五楼5A38“女人缘”服装品牌的业主,被告从2011年起在原告处拿货。直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服装货款人民币234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赵家来在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5A38,女人缘,王桂林服装欠款234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家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购销关系。自2011年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直到2016年底被告尚欠货款234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3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已形成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服装,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34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家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桂林欠款23400元。被告赵家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赵家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