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文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94号原告:杨文娟,女,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被告无锡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娟诉称:杨文娟为苏B×××××号车辆在无锡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2016年7月22日,杨美娟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张布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案双方对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杨文娟委托公估机构定损并进行了修理。遂诉至法院,要求:1、无锡平安公司赔偿杨文娟车辆修理费16228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评估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平安公司承担。诉讼中,因被告无锡平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定损金额为14860元,杨文娟遂减少诉讼请求为无锡平安公司赔偿杨文娟车辆修理费14860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被告无锡平安公司辩称:杨文娟车辆修理费16228元系单方委托的鉴定金额,对于该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对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的定损金额14860元无异议。对施救费予以认可,但因为杨文娟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5%。对吊车费因车辆未翻车,该费用不合理,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杨文娟名下的苏B×××××号车辆在无锡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2016年7月22日08时30分许,案外人张布忠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锡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柏庄路口直行通过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往南左转弯的杨美娟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杨美娟所驾车辆撞上路中隔离带,造成张布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张布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美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损失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杨文娟在未通知无锡平安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对苏B×××××号车辆进行定损。2016年8月1日,徽商公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载明苏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6228元。无锡平安公司亦单方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对苏B×××××号车辆定损,民太安公估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为10942元。此外,无锡市泰丰交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300元施救费发票,北塘区明朗汽车维修部开具800元吊车费发票。诉讼中,无锡平安公司申请对苏B×××××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对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宁价公估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认定苏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4860元。为此无锡平安公司支付宁价公估公司评估费800元。杨文娟与无锡平安公司对宁价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书无异议。杨文娟同意对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扣除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而应当扣除的5%。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鉴定报告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B×××××号车辆在无锡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锡平安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无锡平安公司对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定损价格关系修理厂、车主、保险人等多方利益,在利益冲突情况下,无论是杨文娟还是无锡平安公司单方委托定损,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从而保障对方选择评估机构以及参与定损的权利,进而保证定损结论的公平合理性。杨文娟及无锡平安公司在单方委托定损中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对方未参与定损。杨文娟及无锡平安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存在程序瑕疵。就评估报告内容而言,徽商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车损金额确实高于本院委托的宁价公估公司定损金额,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车损金额确实低于本院委托的宁价公估公司定损金额,且本案双方对宁价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以诉讼中宁价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为准。杨美娟所驾车辆撞上路中隔离带而产生吊车费8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杨文娟同意在车损金额、施救费、吊车费范围内扣除5%,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宁价公估公司的评估费8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无锡平安公司应向杨文娟赔偿的保险理赔款共计15162元[(14860元+800元+300元)×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文娟保险理赔款15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