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01行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富民与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漳县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民,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漳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623号原告李富民,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漳县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滨河路。法定代表人贵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芮敏,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佳栋,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民诉被告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漳县分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富民、被告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漳县分局出庭负责人包才成及委托代理人芮敏、郭佳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民诉称,我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交《履行行政行为申请书》,被告以我车原始审批的行政许可证是兰州至金钟为由,不准我车进漳县公用型汽车站。我车于2015年9月在甘肃省运管局变更了经营许可证明,现经营许可证明为甘运班许字131501号,经营许可证号629900000135,讫点为漳县公用型汽车站,而不是金钟。我认为,同一行政单位作出的行政许可证明应以最新一次为准,被告是行政乱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漳运管发〔2016〕73号文件”中不准甘x**客车进漳县公用型汽车站的决定。被告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漳县分局辩称,一、本案中,李富民并非甘x**客车的所有人及经营业户,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作出的漳运管发〔2016〕73号《关于规范客运班线经营秩序的通知》,是履行被告对本辖区内客车运输管理监督职责的行为,目的在于督促甘x**客车经营者按照行政许可的班线经营,该通知不具有强制性,没有对甘x**客车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预备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甘肃交运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甘x**客车违反行政许可,不按批准的班次运行,未在许可的始发站点发车,长期违规在漳县公用型汽车站始发,被告依据职权所作《关于规范客运班线经营秩序的通知》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李富民系甘肃交运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甘x**客车的承包经营者,该车被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许可的运行路线为兰州天水路汽车站至金钟,中途无停靠站。李富民持有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甘运班许13150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证明,该许可证明所载的运行路线为兰州天水路汽车站至漳县公用型汽车站,中途无停靠站。李富民长期实际运行的路线为漳县公用型汽车站至兰州天水路汽车站。因李富民未按许可的线路经营,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漳县分局作为漳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漳运管发〔2016〕73号《关于规范客运班线经营秩序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甘肃交运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金钟甘x**号客车,兰州直达金钟中途无停靠站点。现通知你们公司对上述车辆严格按照省局许可决定明确的线路和站点经营,中途均无停靠站点。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我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将逐级报请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李富民不服该通知内容,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富民系甘肃交运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甘x**客车的承包经营者,该车的运营与李富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富民应当为合法的行政诉讼原告,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漳县分局作出的漳运管发〔2016〕73号《关于规范客运班线经营秩序的通知》,其目的在于督促甘x**客车经营者按照行政许可的班线经营,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未进行行政处罚,也未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且该通知中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准甘x**客车进漳县公用型汽车站的决定”。故该行政行为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任何实质损害及不利影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故对被告本案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富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富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汤玉生代理审判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