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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俊林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6执114号被执行人杨俊林,男,1987年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永定镇。关于被执行人杨俊林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杨俊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职权对该判决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俊林自动履行,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俊林已主动履行(2015)大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刑部分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大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对杨俊林罚金刑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显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罗家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