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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意、肖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意,肖春荣,高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意,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荣,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增,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号。负责人:刘章贵,总经理。上诉人余意因与被上诉人肖春荣、高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被上诉人肖春荣、高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广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126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为农业户口,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事故完全是受害人自己违法、违规驾驶机动车,属其单方原因所致。上诉人其实是被撞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受害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15%。被上诉人肖春荣、高增辩称,受害人居住地为城镇居委会,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余意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保广水支公司未答辩。肖春荣、高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4日15时10分许,高上勇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淅河镇××大道××门前路段超越前方由被告余意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时,两轮摩托车的右侧前部与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左侧下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高上勇受伤的交通事故。高上勇经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7月9日死亡。2016年7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上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意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在人保广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138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上勇(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随州市××××)系肖春荣丈夫、高增之父。2016年7月4日15时10分许,高上勇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淅河镇××大道××门前路段,超越前方由余意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时,两轮摩托车的右侧前部与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左侧下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高上勇受伤的交通事故,高上勇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9日死亡,共用医疗费57922.44元。2016年7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上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意负次要责任。余意因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复核,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原审另查明,余意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肖春荣、高增因高上勇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医疗费57922.44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623602.44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高上勇驾驶鄂两轮摩托车超越前方由被告余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高上勇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余意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经复核后仍维持该结论,故应当予以采信。余意为其所有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在人保广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广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余意赔偿。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交强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春荣、高增因高上勇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0.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余意赔偿原告肖春荣、高增经济损失153780.73元[(623602.44元+9000元-120000元)×30%];三、驳回原告肖春荣、高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肖春荣、高增负担3852元,余意负担16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了核实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云龙街居民委员会干部高朝月进行了调查询问。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云龙街居民委员会干部高朝月陈述被上诉人肖春荣、高增在原审提交的《证明》系该居委会出具,高上勇生前居住在淅河镇云龙街社区××组,没有耕种农田,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上诉人余意,被上诉人肖春荣、高增均对本院调查核实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高上勇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及其工作生活情况等因素,高上勇生前居住的云龙街居委会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且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意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6]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上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上诉人余意上诉称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6]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余意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确定余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余意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余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欢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