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镇初与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初,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498号原告:陈镇初,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外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070248730P。投资人陈苞璧。原告陈镇初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镇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的投资人陈苞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镇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前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镇初借款,原告陈镇初于2006年4月17日出借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也变更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立下《证明》1份交原告收执。《证明》中确认:因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变更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原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向原告陈镇初借款20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负责。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原告陈镇初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页2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9年2月4日《借款单》原件1页,证明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于200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重新确认借款日期以2011年4月30日为准的事实;4、《证明》原件1页,证明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后更名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原尚欠原告陈镇初的借款200000元现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德纸品厂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德纸品厂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2006年4月17日,被告的原老厂(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于2009年2月4日写下《借款单》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单》上面有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的厂印及厂的员工蚁锡龙的签名。《借款单》后面的证明是当时借款单盖印确认后快满二年,所以在后面再重新确认债务,并加盖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的厂印及由法定代表人陈苞璧签名确认。后来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另出具2016年6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先结欠原告的债务200000元依然有效,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负责。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德纸品厂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德纸品厂的投资人陈苞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未发现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前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向原告陈镇初借款,原告陈镇初于2006年4月17日出借给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200000元,后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于2009年2月4日立下《借款单》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单》上面有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加盖印章及该厂的员工蚁锡龙的签名。上述《借款单》后面的《证明》“此单据银砂纸品厂尚未付还借款人,其借款日期以2011年4月30日为准”并加盖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的厂印及由法定代表人陈苞璧签名重新确认债务。后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变更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立下《证明》1份交原告收执。《证明》中确认:因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变更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原汕头市澄海区银砂纸品厂向原告陈镇初借款20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负责。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镇初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承担;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建纸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陈镇初案件受理费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泳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