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拉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拉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3民初39号原告李某某,女,藏族,1994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拉某某,男,藏族,1997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拉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因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当初双方很和睦,2016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同年农历2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了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0月29日生育非婚生女傲某某,现要求非婚生女傲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5年原告在被告家采挖的虫草共有1300余根,虫草具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无共同财产。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非婚生女傲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十八周岁为止;2、返还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采挖虫草所得虫草款;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品:羊羔皮藏服1件、氆氇藏服1件、人造毛藏服2件、布料藏服5件、银质耳环1对、珊瑚项链2串(小颗粒的珊瑚,具体颗数不详)。婚前被告赠与原告的装饰品:金质耳环1对(具体克数不详)、珊瑚项链1串(具体颗数不详)、银质阿龙1个、银质奶勾1个、银质腰带1条、羊羔皮藏服1件;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生孩子期间费用156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拉某某辩称,原告性格古怪,时常无缘无故对被告发火,并经常回娘家,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为了女儿以后的健康成长,希望与原告和好,若原告真心不想和被告共同生活,那女儿傲某某由被告来抚养教育,原告不需要给付抚养费。原告所述2015年采挖的虫草数量不属实,实际上原、被告在2015年共采挖虫草930根,每根虫草平均18元,被告家给原告购置的衣物及装饰品有:银质耳环1对、银质项链1条、银质戒指1枚、银质手镯1个、银质腰带1条、羊羔皮藏服1件。原告从娘家带来的衣物及装饰品有:金制耳环1对、珊瑚项链1串(具体颗数不详)、银质戒指1枚、银质腰带1条、银质耳环1对、羊羔皮藏服1件、氆氇藏服1件,布料藏服件数不详。被告要求原告家返还彩礼费2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拉太加未进行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被告向原告赠送彩礼现金20000元及绸缎、酒品。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在被告家共采挖虫草730根后由被告家人出售,每根虫草的均价为18元(虫草730根×每根18元=13140元),2016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傲某某。原告娘家陪嫁的衣物及装饰品有:金质藏式耳环一对(克数及价格不详),小粒珊瑚项链一串(颗数及价格不详),银质戒指一枚(克数及价格不详),银质腰带一条(克数及价格不详),银质耳环一对(克数及价格不详),羊羔皮藏服一件,氆氇藏服一件,人造毛藏服两件(其中一件原告穿回娘家),被告给原告的装饰品有:银质耳环一对,银质项链一条,银质戒指一枚,银质手镯一个,银质腰带一条,上述装饰品的克数及价格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原告所述被告给原告羊羔皮藏服一件一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不能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女儿傲某某出生期间的费用1560元的诉求,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符合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之余,故原告酌情返还给被告部分彩礼较为适宜。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女傲某某,不满一周岁,哺乳期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子女抚养费参照青海省黄南州《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而确定给付金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傲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二.被告拉某某从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元至18周岁为止,此款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在2015年采挖冬虫夏草款13140元(上述款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互付);四、原告自己的衣物及装饰品:金质藏式耳环一对,小粒珊瑚项链一串,银质戒指一枚,银质腰带一条,银质耳环一对,羊羔皮藏服一件,氆氇藏服一件,人造毛藏服一件,被告配给原告的东西:银质耳环一对,银质项链一条,银质戒指一枚,银质手镯一个,银质腰带一条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杨 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完德扎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