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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杨松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杨松泼,济南帝沃丰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3035号原告:李振东,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清,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系济南平达物资有限公司推荐人员。被告:杨松泼,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孙庄村。被告:济南帝沃丰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孙红梅,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东与被告杨松泼、济南帝沃丰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沃丰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清、被告杨松泼及其与帝沃丰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4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2016年1月份归还的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李振东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去北京做鉴定的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杨松泼向李振东借款204000元。经催要,以杨松泼之妻崔海萍为法定代表人的帝沃丰钰公司于2014年年底交给李振东一张面值2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为杨松泼偿还借款,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杨松泼于2016年2月份向李振东归还1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有偿还。现原告李振东诉至法院,诉求同前。被告杨松泼辩称,杨松泼确实借过李振东的钱,但是该借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年底累计偿还35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10万元,于2016年2月偿还1万元。李振东在2013年年底使用杨松泼建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万元,以上共计255000元。而本案借款为204000元,故杨松泼多还了51000元,已经不欠李振东借款。请求依法驳回李振东对杨松泼的诉讼请求。被告帝沃丰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于2012年10月16日成立的,是杨松泼向李振东借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帝沃丰钰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帝沃丰钰公司签发的编号为1040373000527753号、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由帝沃丰钰公司财务人员在支票正面金额处填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字样,在密码处填写“4069390676846842”字样,并加盖“济南帝沃丰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崔海萍”名章各一枚,以及“支付密码支票104451040881”条形章一枚。双方均认可在杨松泼向李振东交付该支票时支票正面的“出票日期”、“收款人”、“用途”处以及背面“被背书人”处均为空白。但双方对该支票的交付时间有争议,李振东主张交付时间为2014年年底;杨松泼不予认可,辩称交付时间为2013年底,并提交由帝沃丰钰公司财务人员手写的流水账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李振东对该流水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流水账仅能证实帝沃丰钰公司开具了一张空头支票,李振东并未收到该20万元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松泼认可在帝沃丰钰公司签发该支票时,帝沃丰钰公司在付款人中国银行平阴支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规定,该支票应认定为空头支票。2.对于李振东提交的由中国农业银行平阴孔村分理处出具的李振东名下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250340360719)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泰安玉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玉鑫公司)销售单二份,该交易明细清单中2011年10月13日两笔转账支出83010元、176780元,共计259790元,李振东主张该款项系其向泰安玉鑫公司支付的由杨松泼订购钢材的钢材款。杨松泼、帝沃丰钰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辩称销售单记载的钢材系泰安玉鑫公司向李振东发货的记录,转账款项系李振东向泰安玉鑫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销售单既未有载明收货人信息,也没有收货人签字,故不能证实该两份销售单所记载货物系向杨松泼发送。对于李振东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未载明收款人信息,且与销售单记载的货款数额不一致,不能证实李振东主张的向泰安玉鑫公司支付的由杨松泼订购钢材的钢材款,故对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李振东提交的由李振东在泰安玉鑫公司办公室录制的视频光盘一份,拟证实泰安玉鑫公司交给李振东的钢材货品由高振臣运输;杨松泼辩称与其无关,未要求当庭播放。杨松泼未要求播放该视频,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视频的属性可以看出,该视频系于2017年2月18日录制。从该视频内容可以看出,李振东、高振臣于2017年2月18日共同到泰安玉鑫公司办公室,由办公室工作人员从计算机中查询到2011年10月13日的发货记录,并当场打印出两份销售单,交由高振臣签字,并由泰安玉鑫公司工作人员在两份销售单上加盖“泰安市玉鑫经贸有限公司质量证明章”各一枚。因此,该视频不能证实李振东主张的其与杨松泼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李振东提交的其在帝沃丰钰公司办公室录制的向杨松泼催要借款时的视频光盘一份,欲证实杨松泼认可未有偿还本案欠款,故欠款数额应为204000元。经质证,杨松泼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实在录像时拖欠李振东借款的详细数字,且李振东给杨松泼录音录像属于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振东在录制该视频时并未侵犯杨松泼的个人隐私,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因杨松泼在该视频中未明确认可欠款数额为204000元,且李振东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李振东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李振东申请的证人高振臣庭审陈述的证言,李振东拟证明其在2011年10月份雇佣高振臣为杨松泼运送钢材。杨松泼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高振臣并不知道李振东委托送货的收货人是谁,其是在被询问时得知收货人为杨松泼,故认为李振东与高振臣事先已经沟通好了,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李振东询问证人高振臣“收货人是不是本案被告杨松泼”时,高振臣回答“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名字是不是杨松泼忘了”;在被告杨松泼询问证人高振臣“你将李振东委托你拉的货送给了谁”时,高振臣回答“是姓杨的,原告给我的电话号我给他联系的,我送到了汶上北外环附近,杨接的我”。从以上可以看出,对于李振东委托高振臣运送的钢材的收货人是否为杨松泼,高振臣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有相应的送货单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振东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李振东提交的李振东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清乘坐G38、G197次高铁车票四张,票面金额共计738元(184.5元×4),以及北京本草堂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98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李振东主张该费用系因杨松泼申请测谎鉴定发生的差旅费及住宿费,应由两被告承担。杨松泼对车票及住宿费发票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振东自行承担;帝沃丰钰公司辩称与本公司无关,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杨松泼对以上高铁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系李振东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6.对于杨松泼提交的由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孙红梅名下银行卡(卡号为6223190114681346)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1月25日向李振东账户汇款10万元,以及李振东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杨松泼向李振东偿还本案借款11万元。经质证,李振东认可收到该11万元款项,但主张该11万元系用于偿还杨松泼拖欠的钢材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李振东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杨松泼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其认为杨松泼向其支付的11万元款项系偿还拖欠的钢材款,证据不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11万元款项,本院认定为系杨松泼偿还的本案借款。7.对于杨松泼提交的其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5月24日出具的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二份,经质证,李振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条均是复印件,且是杨松泼与孙红梅之间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杨松泼提交的由帝沃丰钰公司财务人员手写流水账复印件一份,李振东认为该记录仅能证实帝沃丰钰公司开具了空头支票,但李振东并未收到该20万元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杨松泼向孙红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因李振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杨松泼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两份借条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由帝沃丰钰公司财务人员手写流水账复印件一份,仅能证实帝沃丰钰公司曾签发过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但因帝沃丰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李振东未有获得该20万元款项,不能证实杨松泼已经偿还本案借款。8.对于杨松泼提交的由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杨松泼名下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拟证实李振东借用杨松泼建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008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经质证,李振东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没有显示与李振东有任何关系,其并未使用杨松泼信用卡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信用卡对账单未显示所消费款项系由李振东刷取,李振东亦不予认可,且杨松泼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松泼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9.对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的公大(心)测字[2017]第13号心理测试报告,李振东对此无异议,杨松泼有异议,认为该心理测试报告不准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心理测试报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其本身没有法定的证明力,仅能作为参考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杨松泼辩称已经还清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松泼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李振东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零肆仟元正,归还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证明人张美玲(指印),借款人:杨松泼(指印),2010年8月27日”。原告李振东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杨泼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李振东,2013年9月17号”。案外人孙红梅在平阴县农村商业银行名下银行卡(卡号为6223190114681346)于2014年1月25日向李振东名下银行卡(卡号为9001050103280496)转账1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李振东名下银行卡(卡号为6223190114542373)转账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振东与杨松泼对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发生争议,杨松泼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对李振东进行测谎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杨松泼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公大(心)测字[2017]第13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李振东记忆中存在杨松泼已还清本案借条中所载明欠款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另查明,济南帝沃丰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8日由崔海萍变更为孙红梅,股东于2014年10月16日由崔海萍、孙红梅变更为杨松泼、孙红梅。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东认可杨松泼于2016年2月5日通过案外人孙红梅银行账户转账偿还本案借款1万元,系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是204000元;二、李振东与杨松泼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松泼于2013年9月17日给付李振东现金1万元、孙红梅于2014年1月25日向李振东转账1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以及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三、被告帝沃丰钰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振东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杨松泼将一个月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一并出具本案借条;杨松泼不予认可,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4000元,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东与被告杨松泼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但根据杨松泼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记载,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结合李振东陈述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一个月的利息为4000元,本息相加共计204000元,与李振东陈述的将一个月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出具的本案借条相吻合,故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振东主张被告杨松泼曾于2010年10月份向其订购一批钢材,由李振东于2011年10月13日分两次向泰安玉鑫公司转账汇款83010元、176780元,共计259790元;由李振东雇佣的司机高振臣于2011年10月13日在泰安玉鑫公司提货,再运送到杨松泼位于济宁汶上的建筑工地上,由杨松泼接收。杨松泼于2013年9月17日给付李振东的现金1万元、孙红梅于2014年1月25日向李振东转账10万元均系偿还的该笔钢材款。被告杨松泼不予认可,辩称其未曾向李振东订购钢材。本院认为,因李振东提交的泰安玉鑫公司销售单、银行卡转账记录以及高振臣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与杨松泼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杨松泼欠其20万元借款未有还清的情况下,再赊欠其259790元的钢材款且没有书面合同及欠据,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未有催要,与常理不符。故对李振东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杨松泼于2013年9月17日给付李振东的现金1万元、孙红梅于2014年1月25日向李振东转账10万元共计11万元,本院认定为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对于杨松泼辩称的自2010年至2013年共计偿还借款35000元,2014年5月24日偿还10万元,李振东不予认可,杨松泼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杨松泼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杨松泼主张李振东于2013年年底持杨松泼建行信用卡刷取现金10080元,因李振东不予认可,且杨松泼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由李振东刷取,故对杨松泼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杨松泼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2万元(1万元+10万元+1万元)。因双方对该款项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振东主张帝沃丰钰公司为偿还本案借款出具转账支票,根据合同法关于第三人承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要求帝沃丰钰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帝沃丰钰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本案借款是由杨松泼所借,与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杨松泼为偿还该借款于2013年年底向帝沃丰钰公司借款20万元,因有笔款项将汇入公司账户,故帝沃丰钰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杨松泼。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东与被告帝沃丰钰公司并无借贷关系,帝沃丰钰公司在签发编号为1040373000527753号、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时未有填写收款人、出票日期,并不具有代杨松泼向李振东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李振东主张被告帝沃丰钰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振东因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进行测谎鉴定花费的交通费738元以及住宿费198元,共计936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杨松泼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杨松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东实现债权的费用936元;二、被告杨松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东借款本金129900元(200000元-70100元);三、被告杨松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东借款利息(以本金12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扣除杨松泼已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万元);四、驳回原告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原告李振东负担1564元,被告杨松泼负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代理审判员  尹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