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星骏手袋有限公司、刘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星骏手袋有限公司,刘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星骏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法定代表人:陈亨利。委托代理人:吕银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星骏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星骏公司与刘志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二、星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志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959元;三、星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6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388元;四、驳回星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星骏公司负担。星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星骏公司不应向刘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9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6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388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星骏公司已按刘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给刘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须支付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处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该指的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期间的工资及相应待遇。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刘志的工资待遇为1510元/月,从2015年8月5日刘志受伤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星骏公司每月已按1510元支付给刘志工资,并未改变其原工资福利待遇。星骏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作出的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959元没有事实依据。二、星骏公司无需支付刘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星骏公司已依法为刘志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刘志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星骏公司无关。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星骏公司只需支付刘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941.2元(按刘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748.53元计算),原审判决要求支付164388元没有事实依据。刘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星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星骏公司是否应向刘志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刘志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双方确认刘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09.7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星骏公司未按刘志的实际工资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由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星骏公司补足。星骏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以双方确认的刘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109.7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星骏公司主张按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748.53元计算或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星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志工资构成中的加班费情况,原审按照刘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109.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不当,扣除星骏公司已支付部分,星骏公司还应向刘志支付相应的差额部分。星骏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骏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星骏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