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苏有宾与李春勇赠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有宾,李春勇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有宾(曾用名苏有兵),男,汉族,1996年3月18日生,中专文化,现役军人,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勇(曾用名李俊),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上诉人苏有宾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苏有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责令景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赠与房屋现被李春勇独自占有、使用,因此,苏有宾仅列李春勇为被告是正确的。李春勇与苏有宾系父子关系。2006年,父亲李春勇与母亲苏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中明确注明:“现家庭的全部财产归李春勇与苏菊共同生育的儿子苏有宾所有,承包田地、宅基地也归苏有宾管理使用。”当时,由于苏有宾未成年,且该房屋系农村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之后,苏有宾又到广州当兵,家里的房屋一直由父亲李春勇占有、使用。而母亲苏菊则租住在景东县××门村,未对赠与房屋行使所有权。综上,由于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且母亲未占有、使用该房屋,苏有宾欲实现对房屋的所有权,根本无须母亲苏菊的配合,因此未起诉母亲苏菊,仅起诉父亲李春勇是正确的。原审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缺失为由裁定驳回苏有宾的起诉是错误的。二、土地征收补偿款299691元被李春勇独自领取,母亲苏菊未领取一分钱。自从父母亲离婚之后,母亲就离开家到景东县××门村居住生活。家中的房屋和土地一直由父亲李春勇代管。到广东当兵之后苏有宾的田地被国家征收,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99691元,该征收补偿被李春勇独自领取。因此仅仅只起诉李春勇,该做法不仅符合法律之规定,而且有利于日后的执行。李春勇未进行答辩。苏有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春勇将位于景东县锦屏镇山冲村外文果小组的住房两格、猪圈两格、宅基地一块归还苏有宾;2.李春勇将4.75亩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299691元返还苏有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李春勇与其妻苏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附随了一个赠与合同,即“现家庭的全部财产归李春勇与苏菊共同生育的儿子苏有宾所有,承包田地、宅基地也归苏有宾管理使用”。而案件涉及在宅基地的住房、猪圈系李春勇与其妻苏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李春勇无证据证明系个人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农村土地顺延承包合同注明家庭人口为四人,承包人口为二人。综上所述,现苏有宾以受赠人的身份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而以部分赠与标的物权利享有人李春勇为被告,起诉要求履行赠与义务,其诉讼主体缺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有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90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苏有宾。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将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的约定,是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涉及住房、猪圈、承包田地和宅基地的赠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宅基地是依附于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只有使用和收益权。承包土地不能赠与,涉及本案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苏菊不具备当地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是该承包土地的承包人,其无权处分该承包土地,故该离婚协议中涉及承包土地的赠与因无权处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房屋和猪圈是苏菊和李春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的处分有效。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键审判员 胡 荣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恒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