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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青与黄淑臻、苏子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黄淑臻,苏子兰,朱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281号原告:王青,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黄淑臻,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苏子兰,女,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朱宝华,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王青与被告黄淑臻、苏子兰、苏春曼、朱宝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苏春曼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原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臻、苏子兰、朱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淑臻、苏子兰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朱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淑臻、苏子兰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黄淑臻、苏子兰、朱宝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0日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借款、担保及款项交付的事实。2、2017年2月27日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朱宝华催要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黄淑臻、苏子兰、朱宝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青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淑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若逾期偿还,承担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朱宝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黄淑臻交付现金30万元。原告于2016年曾多次向朱宝华主张权利未果。该款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核实,认定被告黄淑臻、苏子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青与被告黄淑臻、朱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暨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淑臻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青要求被告黄淑臻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淑臻、苏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黄淑臻、苏子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子兰应以其与黄淑臻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宝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青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苏子兰以其与黄淑臻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淑臻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2900元),由被告黄淑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