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国秀与李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秀,李金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243号原告:朱国秀,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被告:李金平,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甘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锋,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秀与被告李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秀、被告李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房屋腾空,并把钥匙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拖欠四个月的房租10000元及拖欠的物业费、采暖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诉讼期间由于房屋闲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房用于经营,但是租赁期间的水、电、暖等相关费用却未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却拒付房租,并将自己的一些物品放置在房内,致使原告无法再出租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李金平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房租等损失不应由李金平承担。被告是中润鹏达电子商务的发起人,该房屋一直由公司使用,但是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4日将房屋转租给马玉堂,马玉堂与原告已经另行达成了租赁协议,且马玉堂也将房屋租金打入原告账户,因此本案房租等损失应由马玉堂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山西省侯马市华翔书香花苑C区x号楼x单元2间门面房,租期1年,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租金3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让,水、电、暖、物业、卫生、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房租30000元,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原告未提异议。现生意歇业,但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迄今为止,被告尚未腾出房屋,亦未继续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物业费。在物业人员的催促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物业费866元,现原告按原租房价向被告索要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借故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公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房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变更或终止合同,实际情况是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原告也未提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该种情况应认定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随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被告推诿。于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腾出房屋,支付所欠房租与已垫付的物业费。原告所持前述救济观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追索暖气费之请求,因未提供垫付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无转租权,现被告称房屋已转租给马玉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并认可该转租行为,故被告认为所欠房租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而应有马玉堂承担之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未授权被告将其房屋私自转租给他人,故被告无权转租,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同意被告转租,也不能免除被告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因转租而受影响,被告仍然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国秀与被告李金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所占原告的山西省侯马市华翔书香花苑x区x号楼4单元2间门面房,同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二、被告李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朱国秀房屋租金(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照30000元/年标准计算至腾出房屋之日止)。三、被告李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国秀垫付的物业费866元。四、驳回原告朱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