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韩丽娟、任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丽娟,任国强,任文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韩丽娟,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天津市金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七区25号楼(大任庄)。法定代表人:田景明,董事长。被执行人:任国强,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实验小学教师,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任文洁,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妇女创业发展促进会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复议申请人韩丽娟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0日举行了听证,韩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梁鹏、郝书敏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河西区法院在执行韩丽娟与任文洁、任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裁定提取天津西青区大寺镇博文苑1-12-4(原为博文苑1-12-3)购房款1135676元。为此,天津市金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河西区法院查明,2016年3月2日河西区法院受理了原告韩丽娟与被告任文洁、任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8日河西区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1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任文洁、任国强名下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财产部分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6月23日���出(2016)津010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韩丽娟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对金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17年2月27日河西区法院作出(2016)津0103执27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天津西青区大寺镇博文苑1-12-4(原为博文苑1-12-3)购房款1135676元。”异议人金坛公司向河西区法院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往来收据》等证据。河西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本院对该债权不予执行。”该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此异议人金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异议人金坛公司的异议请求。韩丽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韩丽娟不服河西区法院(2017)津01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请求确定(2017)津01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河西区法院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向金坛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确定金坛公司为协助执行义务人,金坛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驳回金坛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河西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关于河西区法院裁定提取涉案购房款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6)津010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由于任国强、任文洁未履行给付义务,河西区法院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二、关于金坛公司请求中止执行(2016)津0103执2746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涉案购房款是被执行人任国强、任文洁的财产,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已被保全冻结,其次,人民法院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协助义务人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得擅自处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在执行过程中,河西区法院依据诉讼保全裁定和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16)津0103执2746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涉案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金坛公司请求中止该裁定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2017)津01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对本案的审查处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该裁定在本院��为中,虽然,针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和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所作的论述,在法律适用的理解方面存在偏颇,但是,综合上述本院的两点分析,河西区法院裁定驳回金坛公司异议请求的处理结果尚属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丽娟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异2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强国琴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李 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